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青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费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阳,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征兵,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姜惠明,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征兵、姜惠明不予认定工伤行为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9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系科创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杨征兵系杨某某之父、姜惠明系杨某某之母。2020年3月11日,杨某某受公司指派到湘潭县出差,参与湘潭县“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软件建设项目的工作,项目工作的地点是湘潭县天易管委会。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华庭5栋一单元201租了房屋,作为公司员工在当地的宿舍,杨某某在湘潭县出差期间居住在该宿舍。2020年4月3日上午,与杨某某同住宿舍的同事曾丽兰去上班后,未发现杨某某到项目现场,也联系不上,中午曾丽兰回宿舍查看情况,发现杨某某躺在床上,呼之不应,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抢救,确认杨某某已死亡。项目经理徐志伟得知情况后即拨打110报警,经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现场勘查及调查,确认杨某某非他杀,符合猝死征象。科创信息技术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市人社局收到材料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科创信息技术公司不服,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某某系因公外出期间死亡,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仅证明杨某某符合猝死征象,排除他杀,对杨某某死亡的原因并未进行说明。杨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确。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和市人社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某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市人社局关于杨某某在租住房屋内死亡时虽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其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杨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系在晚上休息时猝死,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工作原因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死亡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一审判决加重市人社局举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相关答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湘8601行初9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提交的工伤申报材料均可证实杨某某前往湘潭系出差,系因工外出,其死因不明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系睡觉时死亡,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死亡。综上所述,杨某某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杨征兵、姜惠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杨某某系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长沙,其受公司安排,派往湘潭县出差。杨某某因公外出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杨某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长沙市人社局对此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长沙市人社局上诉主张杨某某不属于因公外出,亦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工作原因死亡,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黄 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仪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