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5民初367号
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炎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得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其与斯隆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斯隆公司购买安得公司螺旋板式散热器三台,型号为YSLS0.6-315,单价42000元,总价款126000元。2015年8月11日,安得公司将合同约定产品委托物流公司送至斯隆公司指定地点,斯隆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运费。但斯隆公司仅支付安得公司货款20000元,对拖欠的108000货款未付。据此,请求判令斯隆公司支付安得公司货款108000元及利息6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斯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安得公司与斯隆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斯隆公司购买安得公司螺旋板式散热器三台,型号为YSLS0.6-315,单价42000元,总价款126000元,交货地点为客户指定地点,运费由供货方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款20000元,货到后90日内付清全款。同年6月10日,斯隆公司向安得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因斯隆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斯隆公司同意支付安得公司运费2000元。同年8月3日,安得公司按照斯隆公司指定地点:新疆伊犁巩留73团金岗工业园闽旺公司,通过西安市坤易达物流公司向闽旺公司发出型号为YSLS0.6-315的三台螺旋板式散热器。同年8月10日,安得公司与斯隆公司经对账确认,斯隆公司尚欠安得公司108000元。同年8月11日,闽旺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同年8月25日,安得公司向斯隆公司出具三台螺旋板式散热器总价款为1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9月7日,出具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款凭证、送货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得公司与斯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安得公司按约定向斯隆公司指定的地点发送了货物,斯隆公司未按约定向安得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得公司请求斯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安得公司请求按108000元的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更正,因斯隆公司拖欠安得公司货款为106000元,2000元为运费,故应以106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运费2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计1298.50元,由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