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市众泰工贸有限公司,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5民初3285号

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任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卫市众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尹文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卫市众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公司、五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80500元,并以18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截止2018年11月29日,由于被告二3台变压器强油风冷器未给被告一按期供货,致变压器无法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二签订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被告二从原告处购买强迫油循环冷却器,约定预付款5万元,付清全款后提货。由于被告二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产品无法提货,为降低因被告二提供的冷却器延期交货给被告一造成的损失,经三方协商,被告二支付原告20万元提货款,原告将3台强油冷却器发货给被告一,剩余货款180500元由被告一担保,被告二须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二不能按约支付,则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已供货,被告二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无奈,诉至法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发货单、担保付款说明、银行承兑汇票等。

被告众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五洲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安得公司(卖方)与被告五洲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约定五洲公司购买原告售出的XX环XX组,金额430500元,公路运输,费用由供货方承担,现场卸货由买方承担,货到十五日验收并提出异议有效,预付5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结清余款。6月29日,被告五洲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3万元。7月5日,被告五洲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2万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将合同项下标的物送至被告五洲公司指定的地点。11月19日,原告安得公司(乙方、收款方)与被告五洲公司(甲方、付款方)、被告众泰公司(丙方、设备使用担保方)签订《担保付款说明》,载明:因甲方与丙方在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至今甲方未能全部履行,其中3台变压器强油风冷器未能到厂,变压器无法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6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变压器强油风冷器供货合同,合同金额430500元,其中预付款5万元,全款提货。为减低因甲方提供的冷却器延期交货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经甲、乙、丙三方沟通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提货款,乙方将3台强油风冷却器发货给丙方,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剩余180500元由丙方担保,甲方必须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3、如果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给乙方货款,则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同时丙方将以合同法为依据追究甲方因违约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协议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五洲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货款,被告五洲公司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180500元货款;焦点2: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被告五洲公司作为与原告《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五洲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180500元提货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三方达成的担保付款说明,剩余180500元提货款由丙方即众泰公司担保,甲方即五洲公司须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即安得公司。该担保付款说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五洲公司未按担保付款说明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众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五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三方达成的担保付款说明,五洲公司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80500元提货款,五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500元。

二、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陕西安得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宁夏中卫市众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江苏五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小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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