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19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3号楼28-30层。
主要负责人:刘巍,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劳建玉,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13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查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与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武仲调字第00000156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13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武汉市,且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被执行人对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第三人住所地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故该仲裁执行不属武汉中院管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之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20)武仲调字第000001568号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是依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请求武汉中院行使执行管辖权,而武汉中院执行立案后,认定到期债权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并以此认定仲裁执行不属武汉中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1355号执行裁定,裁定由武汉中院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被执行的财产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应当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故,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不属武汉中院管辖范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申请武汉中院立案执行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武汉中院执行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13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