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岑溪市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81民初1062号
原告:岑溪市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思英社区旧岑波公路边“蓬冲”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0595091510。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燕,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4NG36P。
负责人:李通。
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45175T。
法定代表人:劳建玉,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岑溪市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及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5662.5元,利息25904.8元,合计共601567.3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茂名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岑溪市思英至波塘公路××工程××合同段工程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按月结算,于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直至该项目浇捣完毕;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逐月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岑溪市思英至波塘公路改建工程共欠混凝土款775662.5元。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0元后尚欠货款575662.5元未支付。经原告口头、书面多次催促,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原告和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其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诚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有:
1.营业执照、网上查询单、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
3.岑溪市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4.客户结算单、催款单,拟证明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其承包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5662.5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6.调价函三份,拟证明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确认调价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工程发包方岑溪市交通局没有如期付工程款给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希望能分期付款给原告。欠款是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欠款,被告***是项目的负责人,不应由其承担归还所欠货款的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茂名公司和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诚泰公司是经营混凝土的企业。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系被告茂名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是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岑溪市思英至波塘公路××工程××合同段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因承建岑溪市思英至波塘公路××工程××合同段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与原告诚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诚泰公司向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岑溪市思英至波塘公路××工程××合同段工程提供混凝土;诚泰公司于次月5号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未能在三天内签字确认,视同同意按诚泰公司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于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直至该项目浇捣完毕,如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未能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诚泰公司支付利息;对账单须经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证号4501221987××××××××)签字确认,诚泰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如一方违约,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12月10日,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诚泰公司的三名代表在客户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0日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欠诚泰公司混凝土款775662.5元,结算单下方加盖有诚泰公司的印章。2021年2月1日
,诚泰公司发出《催款函》,催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付清所欠货款775662.5元。2021年2月15日,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催款函》下方签字按指印。2021年2月10日,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给诚泰公司,尚欠诚泰公司混凝土款575662.5元没有支付。2021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诚泰公司与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系茂名公司依法设立,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有一定财产,能够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诚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诚泰公司诉请茂名公司与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25904.8元,律师费用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均有约定,支付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对账单须经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是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结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茂名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575662.5元及利息25904.8元给原告岑溪市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给原告岑溪市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岑溪市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08元,由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硕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陀扬炜
书 记 员 黄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