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石宝,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付金,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劳建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保,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清,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林,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石宝、麦付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上诉人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2020)粤0983民初101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遗漏当事人等错误,上诉人请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1款第3、4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据《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段未收、未付总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追加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黄天保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后,法院决定追加林汉清、黄志林为被告。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口头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开工后,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该路段大修工程所需的部分石粉、石渣及提供铲车服务,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清偿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所欠***材料款结算余额。该判决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和遗漏当事人两方面的错误。
本案一审程序,原审被告黄志林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已于2011年6月14日退出承包该路面大修工程施工管理合伙关系。在一审程序,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段未收、未付总表》,明确载明其出售石粉、石渣的买受方是由黄天保签约、***、林汉清参与合伙承包施工管理的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该证据没有任何字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石粉、石渣是用于***与黄天保、林汉清合伙承包施工工地外的其他场所。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一审程序,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主张其供应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所需的部分石粉、石渣及提供铲车服务,与上诉人存在口头协议。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第三方证人出庭做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1款第3项规定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除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外,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到庭应诉。黄天保、***、林汉清承认是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承包施工的合伙人,具体分工黄天保负责对外联系,***负责财务,林汉清负责施工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信宜公路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省道283线信宜荔枝岭至西江段路面大修工程;2011年3月27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天保签订《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黄天保,工程总造价11749684元,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收取黄天保该承包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推定,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黄天保是承担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林汉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清偿省道283线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所欠***材料款结算余额13472元和案件受理费68元,是没有道理的。该判决遗漏出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黄天保、林汉清,遗漏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的当事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1款第4项规定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定事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申张法律的公平正义,上诉人请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1款第3、4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20)粤0983民初101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
黄天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被答辩人***的上
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黄天保合伙承包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不是事实。l、黄天保虽然是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工程的承包签字人,但当时黄天保同时签约有《信宜市钱排镇***水毁公路修复重建工程2标段》工程。为了方便施工管理,黄天保与***约定:由黄天保独自做《钱排镇***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独自做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工程。当时为了省事双方没有签订分伙协议,但黄天保已经把****路段工程的收取工程款权利委托转移给了***,说好由***全权收款、付款,盈亏都由***自己负责,与黄天保无关。事实上,*****路段工程的工程款全部都是***签收的,所应支付的材料款也是***经手支付的,既没有告知黄天保,更没有征求过黄天保的意见2、***曾为该工程借款235万元,既没有征求黄天保意见,也没有告知黄天保。足以证明该工程是由***独自负责主持建造的,与黄天保无关。二、即使认为黄天保与***合伙。该工程的材料款也应当由工程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收取到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只有在工程结算后证明确实亏损,才能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亏损数额。由于该工程末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工程是否亏损。***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没有依据。三、***实际领取了全部工程款1022万元,应付工程支出绰绰有余。***一直负责工程的全部开支,也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大部分材料款,并与***结算了剩余款项,自然也应当由***从收到的工程款中继续支付剩余的材料款。综上,答辩人黄天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欠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原审中提交有被答辩人***亲笔签名的《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被答辩人***也把该《总表》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证据内容一致,足以证明***所欠答辩人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材料款的支付责任。1、根据被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信宜市公路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天保,黄天保委托***管理工程具体事务,领取所有的工程拨款。事实上***也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拨款。2、答辩人一直以来仅与被答辩人***建立并履行(口头)合同供货关系,领取***支付的货款,并与***结算了剩余货款。并不知道***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当然有权要求***支付剩余欠款。3、***既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一直负责工程的全部开支,也支付了答辩人的大部分材料款,自然也应当从收到的工程款中继续支付剩余的材料款。4、即使被答辩人所称与他人合伙为事实,***与其他合伙人并未进行过工程结算,无法证明工程是否亏损,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没有依据。***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收取并管理了工程款,必须对合伙事务的对外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林汉清辩称,本人没有与***、黄天保签订任何合约,本人也没有签订任何单据,因此,本人没有欠任何人的钱,本案与本人无关。
黄志林辩称,本人参与涉案工程两个多月,后于2011年6月14日退股,且退股金及利息已经还给本人了,本人有***、黄天保签字的《退股证明》可以证明,所以本案与本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第2页共14页偿欠款1347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信宜公路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省道283信宜荔枝岭至西江段路面大修工程。2011年3月27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天保签订《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名称为“省道283线信宜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承包给乙方黄天保施工,乙方代表甲方向建设单位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11749684元,由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并按进度从工程款中扣款。黄天保签订合同后,与***、黄志林、林汉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该四人共同承包“省道283线信宜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施工工程,其中黄天保出资10万元,***、黄志林、林汉清各自出资30万元共100万元资金。各合伙人的具体分工为:黄天保负责联系有关单位,***负责财务,林汉清和黄志林负责施工。
原告***在当地从事贩运石粉、石渣,并兼从事铲车出租。“省道283线信宜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供应该路段的部分石粉、石渣及提供铲车服务。期间,***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给原告,但未能及时结清。工程完工后,包括本案原告及(2020)粤0983民初1015号案的王文彬、(2020)粤0983民初1016号案的林勇、林雄都有部分材料款未能结清。2017年10月,***、林汉清经手聘请会计人员进行核算,形成《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林汉清、***分别在该表的复核栏和记账出纳栏签名。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追索余款时,***在一份《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中的复核栏签名,并将该表交给原告。该总表与本案有关的记载内容为:***铲车工时款及购石粉、石渣共164954.6元,已经预支及借款151482.6元,剩余未付款13472元。原告认为该总表是双方的结算单。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认可尚欠原告款项13472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是其与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共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所欠,不是***个人欠款,由其个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追索被告***付款未果,因而成讼。
同时查明,在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合伙过程中,2011年6月14日,***作为出纳,林汉清作为审核,出具《记账凭证》退还股金2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工资及油费25000元,共235000元给黄志林。2011年7月27日,***作为出纳,林汉清作为审核,出具《记账凭证》退还黄志林股金及利息共106000元。2020年6月3日,***、黄天保出具《退股证明》,证明黄志林于2011年6月14日已退出承包省道283线信宜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合伙人,但林汉清没有在《退股证明》上签名,黄志林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退伙结算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由原告提供石料、石渣给被告***用于“省道283线信宜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工程,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约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是否属于结算;二、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是否属于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作为证据,***的代理人也把该总表作为证据提交,两者提交的两份表只是在签名人员及落款时间上有区别,表格里面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的代理人在庭上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只是提出欠款的主体应是工程,而不是***个人。因此,原告提交的《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是对原告欠款情况的结算。
二、关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初期是由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四人合伙承包施工,这是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普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能清偿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只要求***个人清偿,理由是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对象是***,原告已领取的款项也由***支付,且作为欠款凭据的《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也是***签名后交给原告的,***究竟与哪些人合伙,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原告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请求其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是对自己应有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是其与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共同承包工程所欠款项,不是***个人欠款,不应全部由***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从各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书》、工作证及黄志林提供的证据《收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可见,被告***、黄天保、黄志林、林汉清之间应为普通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以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承担的合伙债务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款13472元及利息(利息以1347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合本案的证据已查明,***、黄志林、林汉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该四人共同承包“省道283线信宜荔枝岭至西江××路面大修”施工工程的事实有以上合伙人相互印证证实。***称与***口头协商,约定由***提出供应该路段的部分石粉、石渣及提供铲车服务,***支付部分材料款给***的行为与其主张相印证。工程完工后,***、林汉清经手聘请会计人员进行核算,形成《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林汉清、***分别在该表的复核栏和记账出纳栏签名。在2019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曾提起诉讼向***追索余款,***在一份《省道283荔枝岭至西江段****路段未收、未付总表》内容为“***铲车工时款及购石粉、石渣共164954.6元,已经预支及借款151482.6元,剩余未付款13472元”中的复核栏签名确认,并将该表交给***。***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尚欠***13472元的事实,只是提出认为该欠款是其与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共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所欠,不是***个人欠款,由其个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欠***13472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该款应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予以支持,至于***与黄天保、林汉清、黄志林共四人合伙关系可由***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文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欧卫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