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930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婵,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庄。
第三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劳建玉。
原告***与被告河北鼎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安公司)、第三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泰安公司、第三人公路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9)粤0111执11087号案对第三人公路建设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油城七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44×××94)内资金269907.63元的冻结执行措施;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鼎泰安公司与公路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11执11087号]的过程中,对公路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44×××94,以下简称涉案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该银行账户中的资金269907.63元,但该款属***所有。为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见(2020)粤011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该账户内部分款项实际上是属于原告(即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款181982.2元、大沥市政办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的项目款87925.43元被执行法院冻结,两个项目被冻结的金额共269907.63元),为此请求贵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解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鼎泰安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所述不是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提供的材料为虚假的,且合同均是公路建设公司签订的,与***无关,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相对性。二、涉案账户内的财产是公路建设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法院有权查封该账户,并且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偿还债务。三、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第三人公路建设公司无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鼎泰安公司与公路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粤0111民初634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7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8)粤011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鼎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60596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如下:以36059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付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26059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鼎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路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期间,公路建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8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路建设公司撤回上诉。由于公路建设公司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未自觉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鼎泰安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19)粤0111执11087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0596元,执行费38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粤0111执110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4405元。”,并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冻结涉案账户内的资金264405元(当天的实际控制金额为1020.65元)。由于***认为涉案账户内部分款项(269907.63元)系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粤0111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库支付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公路建设公司的涉案账户转账87925.43元以及242982.2元,其中87925.43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用途处载明“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付大沥市政办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工程款(基金)”,242982.2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用途处载明“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付大沥市政办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款(基金)”;同日,公路建设公司使用涉案账户向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转账61000元,该银行电子回单的用途处载明“工程款”。
2、公路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两份《确认函》,其中一份《确认函》载明:“兹确认以下内容:***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挂靠我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期间,因我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名下账户被冻结,以下明细所冻结的款项均属于***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工程款:(1)2019年11月2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库支付中心(账号:44×××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清算中心)转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4×××9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茂名油城七路支行)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玖佰捌拾贰元贰角整(¥242982.20),在2019年11月29日退回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到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账号:44×××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平支行),已被冻结未退工程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玖佰拾贰元贰角整(¥181982.20)。(2)2019年11月2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库支付中心(账号:44×××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清算中心)转入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4×××9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茂名油城七路支行)大沥市政办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捌万柒仟玖佰贰拾伍元肆角叁分(¥87925.43),已被冻结未退工程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捌万染仟玖佰贰拾伍元肆角叁分(¥87925.43)。……上述工程款、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是***,上述工程款、投标保证金所有的款项归***所有。”另一份《确认函》载明:“兹确认以下内容:***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挂靠我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如下属于***的工程(中标金额及收款情况详见附表):……9、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合同价为¥258117.26元,结算价¥255770.74元。10、大沥市政办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价为¥90000.00元,结算价¥87925.43元。……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所有的工程费用支出包括保证金都是由***承担,我司已经收取***支付的全部挂靠费,上述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归***所有。……”该《确认函》附有《挂靠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明细》,载明“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大沥市政办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两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均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备注中载明“已收款,茂名公路2019年11月28日只退回61000元(昌隆账户6136),还欠269907.63未退款”。
3、公路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区域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指定佛山、梅州两区域由乙方进行工程投标经营;承包期限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第一年的区域承包费200000元,第二年的区域承包费220000元,第三年的区域承包费240000元;乙方往来款账户信息:户名: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账号:44×××36,开户行:建设银行佛山桂平支行;等等。同日,***出具《往来款委托书》,载明其与公路建设公司签订的《区域承包协议书》,有关收款、保证金等往来款事宜,现委托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进行收支。
4、《大沥镇建设工程合同》《大沥镇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结算确认书、验收报告,其中《大沥镇建设工程合同》《大沥镇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均由公路建设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签订。
5、《关于复议承包服务费的申请》、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胡丽萍及田德仁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采购合同、照片等,拟证实***承接工程后以公路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为***。
6、中标材料、账户明细,拟证实除本案提及的两个工程以外,***与公路建设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因未中标退回至公路建设公司的其他账户的保证金也被法院冻结,该部分保证金同样属于***。
诉讼中,***表示其与公路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由于***没有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公路建设公司并以公路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和施工,但建设单位均不知晓实际施工人为***;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库支付中心将涉案的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于2019年11月29日转给公路建设公司,公路建设公司同日转出61000元给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由于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是***投资开设的,故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用转给***。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认函》《承包区域经营协议书》《往来款委托书》《大沥镇建设工程合同》《大沥镇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结算确认书、验收报告、《关于复议承包服务费的申请》、佛山市禅城区昌隆交通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胡丽萍及田德仁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采购合同、照片、中标材料、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其对本院裁定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油城七路支行银行账户(开户账号为44×××94)内的部分资金款项(计269907.63元)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内269907.63元的冻结执行措施,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涉案账户为公路建设公司名下账户,该账户为公路建设公司的一般账户而非特定专用账户,基于货币的特殊属性,该账户内的款项应作为公路建设公司的财产清偿民事债务;其次,虽然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库支付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公路建设公司的涉案账户转账87925.43元以及242982.2元有备注为“大沥市政办道路调头位置增设交通设施工程”以及“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的工程款,但是上述两个工程均由公路建设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且***在庭审中亦明确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不知晓其为实际的施工方,故***的挂靠行为仅为其与公路建设公司的内部约定,公路建设公司在收取上述两个工程的款项后如何与***进行结算系公路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排除鼎泰安公司申请对公路建设公司涉案账户内的款项的强制执行。若***认为公路建设公司未依据《承包区域经营协议书》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其可另案向公路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主张解除(2019)粤0111执11087号案对第三人公路建设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油城七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44×××94)内资金269907.63元的冻结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被告鼎泰安公司、第三人公路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48.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
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