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892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劳建玉。
原告***与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陈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770.74元及利息24289.69元(以255770.74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签订《大沥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将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交由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工期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30个日历天。其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完成后,2019年4月15日,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55770.74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均于《确认书》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足额支付。
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茂名公路建设徐锐英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反映了徐锐英多次向原告员工要求工程款不要汇入被告账户,又多次提及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了解涉讼工程款的情况,能够反映徐锐英是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据、结算书等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将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发包给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大沥镇建设工合同》,约定的预算价为258117.26元。该工程于2019年3月5日竣工验收,2020年3月10日保修期满也验收合格。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结算编制报告书》,经结算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工程款255770.74元。
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徐锐英进行微信聊天,被告员工于6月25日称:“李工,再跟你落实,茂名公路的任何账号不能收款”,“麻烦你跟业主沟通,工程款汇到茂名公路上级单位,这样款项就100%安全,现在茂名公路账户有点问题,收款有点麻烦”。8月8日,被告员工又称:“李工,请问最近有没有工程款拿”?11月4日,被告员工称:“到目前为止,你大沥那笔工程款还没有收到,你们自己要跟紧一点那笔工程款”,“如果知道哪天到账,我叫财务回来办理退款”,“现在茂名公路账户是面临随时被冻结的情况,如果账户冻结了款到了也拿不出来,一旦工程款进到494账户,有进不出,款是拿不出来的”。11月28日,原告员工称:“这项工程款已入施工单位提供的账号”。3月12日,被告员工称:“麻烦你发一下你那个工程结算价,合同价,已收款,未收款数据给我”,原告员工称:“工程名称:大沥镇平安村口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工程,合同价258117.26元,结算价255770.74元,已开发票收款242982.20元,剩余未开发票金额12788.54元,分公司已付我项目部42000元”。3月18日,被告员工称:“保修期那份要寄回总公司盖章,到时候回来再通知你们来拿资料”,“现在等茂名公路的人回来上班盖章”。7月9日,被告员工称:“茂名公路所有账户截止到今日,全部被冻结,工程款请不要汇入茂名公路名下任何一个账户,请知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微信记录可以反映徐锐英与原告员工聊天时谈及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提醒被告账户存在异常,可以反映徐锐英是被告员工,其关于:“如果(工程款)哪天到账,我叫财务回来办理退款”的陈述明显反映工程款应属被告享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意见,现原告持有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报告原件,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涉讼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承揽涉讼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且保修期满,被告应予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按照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确认已经收到42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13770.74元。被告未对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承揽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3770.74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75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720.46元,由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阮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