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执异7号
案外人:***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占忠,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忠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
法定代表人:惠钟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辽01执684号一案中,案外人***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4年9月15与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顶房协议,约定以工程款购买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X号X房屋,全部购房款103,715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8月3日,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建筑面积共计18,012.63平方米的438套房屋;查封了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权证号为新民国用(2011)第D126号,面积为83,7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X号X房屋,全部购房款103,715元以工程款抵顶。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购买房屋与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了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对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也无过错。因此,案外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X号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