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易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7号4-17-2。
法定代表人徐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美玲、金雪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46号6门。
法定代表人马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晓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易道公司与上诉人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1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易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美玲、金雪娇,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原告***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阜新绿地剑桥园区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园区内道路、绿化、景观等(不含景观灯及电气部分、私家花园围墙、地形),本工程暂估合同总额为1288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新绿地剑桥园区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园区道路、绿化、景观等,工程范围:为达到园区整体效果,结合设计意见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园区绿化工程做出调整及增项,本补充合同总额暂估为335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工程部及被告设计部共同签订园区绿化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整体效果、质量基本达标,对上述问题整改后,给予验收。2015年12月被告出具抵账房源申请审批表,载明园林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188万元,核定产值为14972898元,园林施工合同合同价335万元,核定产值为3077109元,已付款875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抵账房源申请审批表,载明园林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188万元,核定产值为14972898元,应付产值13475608元,园林施工合同合同价335万元,核定产值为3077109元,应付产值2153975元,已付款11390354元,应付未付款4239229元,本次抵房款3277727元,余额961502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抵款协议(三方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阜新绿地剑桥园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签订阜新绿地剑桥园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最终产值为18050006元,已付款11510667元,本次抵款560191元,原告愿意购置被告开发的阜新绿地剑桥项目A3-7-232房源,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总价560191元,转让给案外人,本次抵款560191元。案外人已将购房款560191元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将该房款给付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阜新绿地剑桥园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阜新绿地剑桥园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抵款协议(三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已方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最后签订的抵款协议(三方协议)可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值为18050006元,被告已付款11510667元,并且被告并未将560191元工程款给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539339元,并给付自2019年8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应按抵账房源申请审批表载明的余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该审批表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并且抵款协议(三方协议)系在抵账房源申请审批表之后签订的,故被告应按抵款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39339元及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539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易道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抵款协议,应视为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绿地公司承诺给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易道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抵款协议签订次日开始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绿地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另双方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签订了抵账房源申请审批表,并附带两份房源确认函,其中一份易道公司加盖公章,另一份易道公司员工周桂萍代为签名。自此绿地公司已将9套房源规划给易道公司以抵顶部分工程款,其中部分房源已售出,还有部分房源按“已售”形式保留至今。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绿地公司针对易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易道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无事实根据。
易道公司针对绿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及案外人刘天奇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抵款协议书》,对案涉工程最终产值及已付金额进行了确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判以该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最终产值、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并无错误,应予维持。
绿地公司所述2015年和2016年的房源抵账审批表系绿地公司单方出具且发生在三方签订的《抵款协议书》之前,应以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为准。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双方即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此后该工程业已交付使用。2017年5月,双方及案外人签订抵款协议,确认最终产值为18050006元,已付款11510667元,本次抵款5601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易道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抵款协议签订之日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绿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双方最终签订的抵款协议真实有效。绿地公司另主张以房抵款一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原判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王合纠纷案适法律间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
二、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9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05元,由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10元,由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吕艳秋
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