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嘉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
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217405。
法定代表人:邓思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筑港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三正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证据载明“请按要求将以下材料实际送达”,货物的送达地点为靖西至龙邦高速项目地州一号桥,即表示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靖西至龙邦高速项目地州一号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quo;上诉人登记注册地系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且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一致,因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三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三正公司与中建筑港集团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诉请中建筑港集团向其偿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三正公司,三正,三正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三正公司住所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一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建筑港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中建筑港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粟飞晓
书 记 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