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原告):广西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阿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君,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市华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传坤,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华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9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正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在2017年12月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传真件、电子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中,上诉人并未签字盖章,并且也未履行主要义务,若按照合同规定,上诉人作为买方,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或者货款,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备注的用途是“管材挤出设备定金”,该定金是为了担保主合同能正常履行,不是价款或者货款,因此不应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在支付定金后双方并未能就相关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华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甲方)提交给上诉人三正公司(乙方)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了第六条“甲方收到定金叁万元整后合同生效,提货时付壹拾肆万元整,余款壹万元调试结束后无条件付清”;第八条“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电子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约定。虽然合同仅有被上诉人德机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上诉人三正公司未签字盖章;但是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元,而该款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为定金。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上述合同成立且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按双方在上述合同第八条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广西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凤桃
审 判 员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宇辰
书 记 员 班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