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1186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45号楼1-2层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姜海,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关系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12日,哈尔滨市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欠***2294067.34元。并于对账当日由财务部长闫震出具了欠据及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于2018年1月18日本前支付完毕。截止今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229406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294067.34元;二、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欠款额2294067.34元产生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往来明细款一份。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一份。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欠据载明,经过与***对账,双方确认,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截止本日欠***2294067.34元。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债务人)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欠款金额。甲方欠乙方人民币2294067.34元;第二条、还款计划。甲方分期付乙方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2018年1月18日前支付余款1794067.34元。被告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294067.3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为证,证据充分,可以确认欠款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2018年1月18日前偿还原告1794067.34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基数予以调整,本院支持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79406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294067.34元;
二、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2294067.34元欠款的利息(分别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79406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月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