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1277号
原告:宫继鸣,男,***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东方,女,1979年***出生,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45号楼1-2层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财务部长,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宫继鸣与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宫继鸣诉称,2012年11月29日,宫继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军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5月25日,**尚欠宫继鸣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6月***日还款。期满,**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宫继鸣起诉要求:1、**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为70万元,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2、***、军辉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原告宫继鸣所述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1月25日、26日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如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应为92万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70万元,实际拖欠22万元利息未还,军辉公司承诺两个月内还清。
被告***辩称,***仅可证实被告军辉公司欠款事实,原告宫继鸣曾以向军辉公司索要借款为由,要求***签名,无奈***签了字,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军辉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宫继鸣给被告**转款200万元。2017年5月25日,**为宫继鸣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宫继鸣借200万元,经***担保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哈尔滨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履约保证金方面资金周转。2012年11月29日,宫继鸣给**转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经协商,**在2017年6月***日欠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军辉公司在担保公司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26日,宫继鸣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合计4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宫继鸣主张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未付,并举示借条及转账凭证作为依据,故本院对宫继鸣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宫继鸣主张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军辉公司的抗辩,其虽举示还款凭证,但发生时间先于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时间,故其要求扣除还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军辉公司主张借条中记载的7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月3%,未能举证证实,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抗辩,其主张仅为欠款事实的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不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及军辉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宫继鸣举示证据可证实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宫继鸣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宫继鸣20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为70万元,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宫继鸣律师代理费8.1万元;
三、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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