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326号。
法定代表人:施俊,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宝卿,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新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太行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环宇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民再2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江苏新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光公司)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俊,被申请人棠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宝卿、刘鸣,追加被告新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原审诉称,环宇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取得新光公司1#、2#厂房的所有权。而在徐州市中级法院另一案件,即棠邑公司诉新光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新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新光公司926万元财产。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查封了申请人优先受偿获得原属于新光公司的1#、2#厂房。该厂房是申请人环宇公司承建,且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之前,我公司已与新光公司签订了折价优先受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1#、2#厂房属于我公司所有,其后我公司又与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达成了转让协议,将该1#、2#厂房转让给管委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查封新光公司1#、2#厂房时,该厂房已经不属于新光公司所有,法院也无权查封不属于新光公司的财产。为此,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查封异议,但该院一直未给我公司书面答复。我公司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我公司财产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应予撤销,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停止对于本案厂房的查封和执行。
棠邑公司原审辩称,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新光公司将其公司1#、2#厂房钢结构发包给环宇公司是事实,但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将1#、2#厂房全部折价抵偿给环宇公司,明显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因为1#、2#厂房并不全是环宇公司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其次,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在承建工程范围内折价抵偿。1#、2#厂房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之前,环宇公司的优先权应于2012年6月18日之前行使,该期限不存在中断延长的情况。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折价抵偿协议,此时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再者,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到建设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及土地出让手续,故我公司有权查封。原告诉请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1#、2#厂房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环宇公司诉请。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新光公司与棠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光公司将其“新光机械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棠邑公司施工。新光公司收取了棠邑公司8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新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棠邑公司,也未退还棠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棠邑公司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新光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赔偿损失926万元,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该案,2013年9月2日并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光公司返还棠邑公司8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100万元损失,图纸设计费26万元。
2011年8月31日,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1#、2#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新光公司将其“新光机械新建厂区”1#、2#厂房钢结构发包给环宇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如果新光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对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新光公司厂区内的建设工程全部折价抵偿环宇公司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环宇公司与管委会下属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东公司)签订《钢结构1#、2#厂房等附属配套设施资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钢结构1#、2#厂房等附属配套设施转让给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在(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棠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光公司926万元财产,于2012年12月7日查封新光公司厂房(涉案钢结构1#、2#厂房)、办公楼。该案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环宇公司认为其公司对1#、2#厂房享有所有权,(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错误,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环宇公司的异议申请。环宇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涉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2012年9月30日,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新光公司厂区内的建设工程全部折抵偿环宇公司工程款。但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并未依法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尽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环宇公司对厂房钢结构部分,并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必然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所有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我院(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光公司厂房(涉案钢结构1#、2#厂房)、办公楼,并无不当。环宇公司要求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60元,由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环宇公司再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对厂房的错误查封并排除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虚假诉讼导致我公司没能实现法定优先权而造成的损失(银行贷款利息)190万元。理由如下:新光公司1#、2#厂房均是我公司垫资2000余万元承包建设的,建设完成后发包方不能支付工程款,才和我订立优先受偿协议,以所建厂房抵偿工程款。抵偿协议之后的厂房已经与管委会下属的新沂市沭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申请人取得的厂房以2925万元转让于该公司,且已在履行中,该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万元后,因被查封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认为棠邑公司以虚假的合同提起诉讼,提起查封保全,目的是执行本案厂房,这个厂房是环宇公司的财产,保全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请求解除查封并排除执行。
被申请人棠邑公司辩称:1、棠邑公司与新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2011年7月1日,新光公司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光公司将其“新光机械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南京棠邑公司施工。但在施工的过程中,新光公司收取了棠邑公司工程保证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棠邑公司造成损失926万元,棠邑公司向徐州市中级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光公司返还棠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00万元、设计图纸费26万元并赔偿棠邑公司100万元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棠邑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88号民事裁定,对新光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2年12月7日查封了本案的厂房。判决生效后,已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我公司认为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新光公司将其公司1#、2#厂房钢结构发包给环宇公司虽是事实,但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落款处的公章与新光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及新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预留的公章在字体大小和字体间距上明细不一致,环宇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公章不是新光公司公章,协议书中新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章荣英,章荣英并未取得新光公司的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得到新光公司追认,其签名确属无权代理,该协议意在将1#、2#厂房全部折价抵偿给环宇公司,但1#、2#厂房也有其他公司施工,环宇公司与章荣英恶意串通明显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确定无效。3、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在承建工程范围内折价抵偿。1#、2#厂房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之前,环宇公司的优先权应于2012年6月18日之前行使,该期限不存在中断延长的情况。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折价抵偿协议,此时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4、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到建设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及土地出让手续,故我公司有权查封。原告诉请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1#、2#厂房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环宇公司诉请。综上,我公司认为,2012年9月30日,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新光公司厂区内的建设工程全部折价抵偿环宇公司工程款。但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并未依法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尽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环宇公司对厂房钢结构部分,并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必然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所有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光公司厂房(涉案钢结构1#、2#厂房)、办公楼,并无不当。环宇公司要求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光公司辩称:1、申请人环宇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确定的是标的物的权属申请人是否享有,在申请人提交了诉状及当庭陈述来看,涉案标的物已转让与第三方管委会所属沭东公司名下,法院目前查封的财产的权属已不由申请人享有,那么他对涉案的标的物也不再享有权利,因此,从程序主体上讲,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从实体上看,法定的优先权是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来行使。在原审法院及申请人的当庭陈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新光公司的资产在2012年9月7日即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保全的民事裁定,而申请人陈述其与新光公司是在2012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折算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光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保全或者查封,新光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以物抵债等协议均是无效的。此时,申请人如果欲主张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其仅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定的优先权和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并不必然享有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总承包新光公司在新沂高新工业园区的厂区工程,包括本案1#、2#号厂房基础工程。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2011年7月底该公司与新光公司发生矛盾,未再继续施工亦未结算,退出工程建设。2011年8月31日,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1#、2#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新光公司将本案1#、2#厂房钢结构发包给环宇公司施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与新光公司、环宇公司约定,新光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由环宇公司向新光公司结算。环宇公司施工中,新光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290万,2011年12月5日支付环宇公司500万元,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790万元。本案厂房竣工后,新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环宇公司其余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将新光公司厂区内的建设工程全部折抵偿环宇公司工程款(包括二十冶公司建设的部分)。签订折价协议期间,环宇公司与管委会商谈,拟将新光公司折价的工程转让于管委会下属沭东公司。2012年11月15日,管委会委托无锡市恒荗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厂房及附属设施作出估价报告,评定其价值为2925.23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环宇公司与沭东公司签订《钢结构1#、2#厂房等附属配套设施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钢结构1#、2#厂房等附属配套设施以2925.23万元的价格转让与沭东公司。至2013年6月15日止,沭东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新光公司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光公司将其“新光机械新建厂区(包括本案厂房)”工程发包给南京棠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新光公司收取了棠邑公司工程保证金800万元。后新光公司未将约定工程发包棠邑公司施工引起纠纷,棠邑公司向本院起诉。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光公司返还棠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00万元、设计图纸费26万元并赔偿棠邑公司100万元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棠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88号民事裁定,对新光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2年12月7日查封了本案的厂房。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棠邑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3日,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环宇公司的执行异议。环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其对于本案厂房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和所有权;2、解除对于厂房的查封并排除执行。现厂房仍处于查封状态。
又查明,中国二十冶集团因新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新光公司、环宇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新光公司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支付工程款732.28万元,设计费80万元,赔偿材料费30万元。2013年8月29日,该院对于新光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划拨新光公司存款17520134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应的财产。
因厂房被查封,环宇公司与沭东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目前仍处于履行中止状态。
本案再审认为:第一,申请人环宇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起诉条件来看,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本案被申请人棠邑公司申请查封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系本案申请人环宇公司承建工程,且已实现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可见,环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权利来源看,环宇公司对建筑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后,虽与沭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但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工程尚未交付,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环宇公司应当对转让资产的权利瑕疵负责,即对于转让的建筑物如果存在权利纠纷,协议约定由环宇公司负责解决,确保转让物无权利瑕疵。因此,在环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取得的转让资产面临被棠邑公司执行时,环宇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选择通过起诉解决纠纷,以保证转让合同交付义务的履行。另外,虽然建筑物中包含有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中国二十冶集团已授权由环宇公司代理其实现权利,因此,即使建筑物中包含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的权利,在建筑物面临被执行风险时,环宇公司仍然因有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享有对棠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综上,环宇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第二,申请人环宇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行为除优先受偿债权有部分超越法律规定范围外而无效外,其他行为均具合法性。首先,环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承包合同原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10日,双方对于承包合同约定变更部分条款,其中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底。申请人环宇公司与新光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订立厂房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其次,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折价是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形式之一。本案当事人选择对厂房协议折价的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折价协议亦是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棠邑公司称,优先受偿协议书中的公章与新光公司应有的其他公司公章不一致,协议中新光公司授权委托存在虚假恶意,不能确定章荣英有权代理新光公司签订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故折价协议无效。棠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关联案件的调查,章荣英以盖有同样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在本院还有过其他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均是使用在本案折价协议中使用的公章取得授权,因此,棠邑公司关于章荣英不是新光公司合法代理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对于被申请人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棠邑公司辩称优先受偿的建筑物未经物权登记在环宇公司的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能确定建筑物属环宇公司所有,因此,可以查封和执行。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取得新光公司建筑物所有权系通过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而取得,法律赋予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其优先性和排他性与是否进行物权登记无关。对于本案的厂房,棠邑公司相比环宇公司而言系一般债权人,其权利劣后于环宇公司,对环宇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建筑价值部分当然不能申请查封和执行。但建筑物价值实现优先权后,仍有属于新光公司的剩余价值,环宇公司则无权请求排除执行。
2012年9月30日,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双方的折价协议中约定,环宇公司工程价款为合同价款2664万元,合同外零星的工程价款373万元,甲方逾期付款利息160万元,三项合计3197万元。环宇公司对此债权进行通过建筑物折价实现债权。其中,双方约定将环宇公司160万元逾期利息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折价受偿,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将160万元逾期利息约定通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该160万元利息本院不应计算在环宇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环宇公司可在合法范围内实现的债权数额为工程价款2664万元+合同外零星的工程价款373万元,两项合计3037万元。
第三,本案建筑物在环宇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有剩余价值,其财产权利归属于新光公司。根据环宇公司与新光公司折价协议,环宇公司对于新光公司的债权数额3197万元,可以通过建设工程优先权实现的债权为3037万元。因在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之前,新光公司已支付环宇公司790万元,环宇公司还有2247万元(3037万元-790万元)债权需要通过转让建筑物实现,而厂房等建筑物评估价值为2925.23万元,厂房价值明显高于环宇公司债权。该建筑物由环宇公司向沭东公司转让,约定环宇公司应得价款为2925.23万元,环宇公司实际所得多出环宇公司债权678.23万元(2925.23万元-2247万元)。根据新光公司与环宇公司的协议约定,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剩余的部分应当归属新光公司所有,故建筑物中多余的678.23万元转让价款属于新光公司。因棠邑公司是新光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对于属于新光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环宇公司请求解除查封和排除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环宇公司施工建设了本案的厂房,新光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对于新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通过对建筑物折价实现债权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应当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实现优先权。建筑物价值高于环宇公司债权678.23万元的部分仍属于新光公司财产。本院对于建筑物或其转让价款的保全和执行及于多余的678.23万元,并未影响环宇公司实现其债权。对于应执行的实际数额问题环宇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院对于建筑物查封和排除执行并无不当,环宇公司没有排除权。另关于环宇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虚假诉讼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案件受理费188060元,由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邱德祥
审判员 徐作云
审判员 蔡青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