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男,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勇小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棠邑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棠邑公司与海联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后,发、承包人双方全力配合三个月内初审完毕,否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按该约定,海联公司在收到棠邑公司竣工结算书后的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全力配合初审完毕,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个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除此没有其他合理解释。因此,棠邑公司主张海联公司尚欠工程款48024850元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二、棠邑公司作为原告,按照法庭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在确定鉴定机构后,因棠邑公司无资金交纳172万元鉴定费,多次与该鉴定机构协商,暂交少部分鉴定费并签订交费协议,待本案审结后再一次付清,但未得到同意,最终导致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而非棠邑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三、二审中,棠邑公司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在一审判决否定棠邑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后,二审中棠邑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申请鉴定确有必要,否则本案的诉讼请求额将无法确定并得到支持。

海联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棠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联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48024850元及利息(以48024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海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海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棠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等级及经营范围为:(二级)房屋建筑;城市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维护;木制家具制造;低压电力线路、自来水管道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水利工程施工;普通房屋建筑及构筑物拆除;土石方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服务;桩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2010年2月21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作为甲方,海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山养生谷西区C9地块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明确合作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双方各自责任和义务、土地开发费的支付与税金的承担方式、双方约定等等。其中约定:本合作项目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乙方负责指派项目经理和财务、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和营销等管理人员。甲方派出1至2名管理人员,负责协调本项目开发建设相关事宜。各自派出人员的工资报酬及相关责任归各自负责。为了维护居住区的整体形象,乙方须按甲方认可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乙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合理调整,但必须符合规范要求。本项目中乙方承建商品房的工程质量监督,由乙方指派经甲方认可的监理公司承担。监理费由乙方承担。本项目以甲方为开发主体,所有前期手续的办理、开发建设和商品房销售及有关对外合同的签订,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如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因该类合同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风险。土地开发收益归甲方享有,商品房销售收益归乙方享有。双方还针对南山养生谷西区C9地块商品房合作开发约定其他条款。

2010年8月21日,海联公司与棠邑公司针对涉案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首页及第二页抬头处、第四页落款处打印的发包单位和发包人是海基公司,但是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的是海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字的也是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勇小瑜。棠邑公司承包除发包人负责范围以外设计图纸中包含项目的所有土建工程及建筑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本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开工,2010年12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6月10日前土建完工,2011年8月20日前室外工程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按900元/㎡,待规划设计完成后,补签栋号建筑面积及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按专用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应有四个金额数值:(1)上述暂定金额,简称暂定合同条款;(2)据设计图纸双方核对预算确定的金额,简称预算合同价款;(3)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内容,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预算室审核,双方确认的金额,简称初审结算价款;(4)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审结定案后的金额,简称定案结算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按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进度款额度为形象进度结算价款的75%,合同约定内容完成,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支付至预算合同价款的90%。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支付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的份数为1份。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应附有支持资料文件,并详细说明按照合同完成的全部工程的最终价值,承包人提交的结算必须准确,误差控制5%以内,超出5%,超出部分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后,发、承包人双方全力配合三个月内初审完毕,否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经发包人预算审核,双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定案后30日内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定案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承包人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合同还详细规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双方为了明确第一阶段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施工项目内容及付款比例又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棠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4月15日,佛光山水金色江南项目筹建处作为甲方,棠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双方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暂按900元/㎡,待规划设计完成后,补签栋号建筑面积及合同价款的有关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实际人工、材料指数的攀升,现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原暂定900元/㎡,现变更为1200元/㎡(不包含门窗项目),其余的均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二、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以上暂定价仅仅作为拨付工程款参考。三、按工程1200元/㎡拨付工程款75%;原不足部分,按实际形象进度逐步补足。”

2013年1月27日,棠邑公司向南山金色江南筹建处发送《工作联系单》,事项一栏中载明:“本工程已基本完工,水电安装已全部到位,单元门已安装到位,室内修补完成,垃圾清理全部完成,干净整洁。”回复栏中载明:“1﹟-16﹟楼室内维修、返工,清出垃圾。”金色江南筹建处沙惠祥、于立泳签名。

2014年1月15日上午,棠邑公司、海联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龙口市××房××楼××室针对“金色江南工程的结算问题”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勇小瑜、项目经理沙惠祥、南山集团分管房地产开发销售的领导隋信品、闫海峰、棠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鸣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共计12人。会议上首先由隋信品提议:“对工程进行决算,先对工程量、对材料单价、后套定额,对合同违约、索赔问题按合同约定进行。”并提出具体方案:“1.校对工程相关资料;2.核对工程量;3.套定额(山东省定额);4.财务定值,双方出对账单并签字确认;5.对甲供材料要定值,对甲供材超值要进行核算;6.双方提供参加决算人员名单通讯录;7.对双方有争议和问题先予搁置,最后通过谈判协商解决。”棠邑公司的刘鸣及陈总、金总均同意,没有提出异议。

2014年4月24日,棠邑公司、海联公司协商后签订《金色江南建设工程进度节点情况简述》,载明:“一、合同开竣工日期:1.2010年8月20日开工,2011年6月10日前土建完工,2011年8月20日室外工程完工,总工期365天。2.开工令2010年9月6日,工期签证顺延30天,土建工程变更后2011年7月20日完工,室外工程2011年9月20日完工。3.承包方停工日期2013年1月24日。二、项目甩项,甲供材料。1.土建工程:(1)铝合金门窗,入户防盗门,单元门,管道井防火门,电梯。(2)甲供材料:单元电表,电表箱,弱电箱,住宅户水表(不含商铺)。2.室外工程:(1)小区主路稳压层、沥青路面。(2)消防水池,泵房建造,泵房设施,屋顶水箱,路灯,监控。(3)一层花园塑钢栏杆。(4)箱变施工、安装。(5)甲供材料:室外电箱,电缆线,网线,视频线。三、图纸变更:1.屋顶避雷:1#、2#、3#、5#、6#、7#、8#、9#、10#、11#、15#、16#、商1#、商2#、商3#、商5#、商6#、商7#、商9#、商10#楼已安装铝合金避雷拆除。1#-18#楼安装不锈钢避雷针,商铺防雷取消安装。2.图纸变更:(1)图纸阳台、门头工艺砖雕取消。(2)残疾人坡道取消变更为踏步。(3)地暖、太阳能取消。四、工程机械费:1.室外水电、土建造价审计扣除机械费,机械费由发包方直接拨付机械人员。2.室外水电、土建机械费直接按承包方施工机械人员清单、施工记录、小票、发包方签字确认并作为支付款附件由发包方直接支付。3.机械费统计表时间、金额必须与各施工机具相符,作为机械总额参考佐证。五、剩余工程量未完工程。1.按2013年3月14日承包方签收的金色江南剩余工程清单作为参考。2.实际未完工程最终造价以现场摄像资料、现场签证工作任务单、工资发放单、班组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记录,由工程部、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公司、施工班组签字为准。3.未完工程材料,按材料购买清单,购买收据,发票用款申请单,按实计算。4.未完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材料、人工发承包方均予以认可。六、原承包方已完成工程返工、维修费用。1.对原承包方已完工、返工维修费用和今后工程验收、交房因质量原因造成返工、维修整改费用按照工地现场,摄像资料,依据南山质检办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和工地监理签证,同时依据未完工程返工,维修和各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施工任务单,工资发放单,金色江南项目部材料申请单,购货收据,票据及验收报告,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承包方均予以认可。”落款处发包方签字处由“沙惠祥”签名,承包方签字处由“刘鸣”签名,监理签字处由“李延福”签名,项目管理公司签字处由“于立泳”签名。

关于海联公司已向棠邑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海联公司一开始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6769965元,对此棠邑公司不予认可。棠邑公司主张根据海联公司提供的收据计算后得出其已收到海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676832元。海联公司后认可已付棠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6676832元。

另查明,2010年4月,龙口市人民政府为涉案项目所在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18日,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经审核涉案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编号为地字第370681201000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系海基公司。2010年11月26日,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经审核涉案工程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编号为建字第3706812010000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系海基公司。2010年12月13日,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颁发编号为龙建开[2010]字第13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12月30日,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编号为龙南养C6-201预字1101第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审理中,棠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允准。后因棠邑公司拒不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诉讼中,海联公司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判令棠邑公司支付海联公司已施工项目工程返工、维修垫付费用共计6771037.24元,并承担自反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棠邑公司支付海联公司违约金1175058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棠邑公司承担。海联公司又变更请求为棠邑公司支付其违约金暂计18521617.24元。海联公司最后又表示放弃提起反诉请求,其另行与棠邑公司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棠邑公司与海联公司之间就涉案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棠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双方在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履行过程,可以确认棠邑公司和海联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棠邑公司起诉海联公司,于法有据。海联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棠邑公司停工并撤场后,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进入结算阶段,但是因双方在有关问题上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而产生争议,致使棠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不能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定案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棠邑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委托有关评估机构作出的工程结算书邮寄给海联公司,但是海联公司长达数年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结算书应当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棠邑公司、海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海联公司应在棠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故棠邑公司请求按照其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海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部分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有部分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棠邑公司请求海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但棠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棠邑公司仅提供2013年12月16日《建筑工程结算书》,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海联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书系棠邑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海联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未明确约定海联公司应在棠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该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棠邑公司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是在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后,棠邑公司拒绝按照规定向鉴定机构支付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最终作出终止鉴定,予以退鉴的决定。一审法院向棠邑公司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棠邑公司仍不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开展,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棠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棠邑公司要求海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棠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24元,由棠邑公司负担。

二审中,棠邑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施工的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鲁造咨(鉴)字[2020]第659号《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棠邑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选择性意见中的造价费用应认定为确定性意见;海联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对于选择性意见应当全部扣除,对于确定性意见分别从鉴定意见书共性问题、造价汇总表、变更签证、商铺、住宅楼以及安装等七个方面提出问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选择性意见逐一进行调查,并经双方同意对确定性意见由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异议提交书面答复。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答复意见对上述异议问题逐一进行回复,并根据相关证据对造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含税金最终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80289431.54元,选择性意见最终工程造价14524584.68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出具《针对异议的说明》,载明:一、海联公司所提“塔吊基础、塔吊进出场应按双方认可的数量计算”异议,经复核后我方根据证据资料中的相应数据进行了调整。此类异议影响造价金额为264648.32元(已在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中据实调整)。二、海联公司所提有关“住宅楼、商铺土建部分共性问题中除1#-16#住宅楼楼梯间不锈钢扶手计算外,其余楼梯不锈钢扶手及全部阳台栏杆均未施工不应该计算(类似问题有取消飘窗、阳台砖雕等)等”的异议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资料。海联公司提出的此类问题与双方已认可的《施工界面》质证意见相违背,且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不明,又因涉案工程现场与当初遗留发生变化,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实,我方将其列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此类问题影响造价金额为1571449.31元。三、海联公司所提有关“主体框架及屋面细石砼为商品混凝土,其余全部现场搅拌等”的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资料。棠邑公司主张现场所用的混凝土全部为商品混凝土(依据是2010年3月1日起实施《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此问题因现场无法勘测,我方将其列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此类问题影响造价金额为626270.1元。四、根据本工程《建设合同》第47.1.5(3)条,“本工程计取税金,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棠邑公司未提交自行缴税的相关证据,《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税前造价77664375.64元;选择性意见最终工程造价为税前造价14049704.66元。五、鉴定机构收取的本工程鉴定费金额为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已由棠邑公司实际支付。

本院认定,对于本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出的确定性意见予以确认,但考虑到税金实际由海联公司代扣代缴,且对应支付价款为不含税金造价并无异议,故海联公司应支付棠邑公司的工程造价款为77664375.64元。对于选择性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土建工程选择性问题。1.1施工界面,棠邑公司认为所列项目已按图施工,海联公司不认可棠邑公司完成施工界面,认为系其之后自行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施工界面造价1289457.23元予以支持;1.2砼泵送费,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棠邑公司主张《金色江南项目结算材料定价表》商砼材料单价中未包含泵送费,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3竣工清理,因棠邑公司涉案项目并未竣工,通过勘验现场也无法对竣工清理项目进行确认。棠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竣工清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417#楼基底钎探,棠邑公司主张作了钎探工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通过勘验现场也无法对此项目进行核实确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安装工程选择性意见的问题。2.1施工界面,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棠邑公司认为所列项目已按图施工,海联公司不认可棠邑公司完成施工界面,认为系其之后自行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施工界面造价1627372.16元予以支持;2.2材质价差为-233364.28元,棠邑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3室外强弱电管网,因《金色江南建设工程进度节点情况简述》第一项载明室外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完工,可以认定棠邑公司已完成该项内容施工,故对该项所涉及的3177142元应认定为工程款。海联公司仅以没有签证单而不认可施工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变更签证选择性意见问题。海联公司对其中72张签证不认可,经鉴定部门汇总有海联公司签字的签证数额为166668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人工费用调整的选择性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地区人工工资单价40元/定额工日,且约定不执行调价文件。棠邑公司主张人工费用变更为53元每工日进行计算,但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关于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中调整为选择性意见的两笔造价即1571449.31元、626270.1元,海联公司认为棠邑公司未完成施工,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双方认可的施工界面不一致,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或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笔项款仍认定为工程造价款。综上,对于选择性意见中,本院确认海联公司仍应支付棠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725008.42元。

另,海联公司在审理中亦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返工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海联公司与棠邑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海联公司应支付棠邑公司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棠邑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棠邑公司停工并撤场,但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海联公司仍应向棠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7389384元(77664375.64元+9725008.42元),扣减双方已认可的已实际支付的66676832元,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712552元。对于海联公司欠付棠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棠邑公司主张自项目负责人刘鸣起诉海联公司工程款案件的立案时间即2016年6月16日起算利息,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棠邑公司偿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海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180000元,考虑到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故酌定涉案鉴定费由双方均担。

此外,对于海联公司申请评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海联公司在二审中对已施工部分进行返工维修的工程造价提交鉴定申请,但因该部分内容属于棠邑公司对海联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一审中海联公司曾对此提出过反诉后又自行撤回。鉴于本案系棠邑公司主张海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案件且在二审审理中,故海联公司主张棠邑公司赔偿返工维修损失的请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棠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12552元及利息(以20712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924元,由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0334元,由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2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24元,由由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0334元,由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21590元;鉴定费1180000元,由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各负担5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王爱华

审 判 员  邝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江山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