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1985号
原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27444257。
法定代表人:勇小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系项目的管理人员。
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北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16291878H。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系项目负责人。
原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联)诉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棠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海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许超、被告南京棠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刘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海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GSSHY-C5-0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金色江南工程具体项目,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承包人工作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总工期为365天,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问,原告如约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项,但由于被告拖延工期,原告为促使其加快工期进度,在其多方请求的情况下,无奈选择超付被告进度款的方式催促其赶进度施工。但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数量完工,并在涉案工程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4日擅自停工退场。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与南山项目管理方、监理公司共同签署节点简述,确认被告未完工离场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对维修、返修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未完工程以施工资料为准予以认可。在被告退场后,原告和监理单位共同至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要求。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被告擅自停工离场后,为尽快完成施工,减少交房逾期损失,在未完工程难以找到新的施工人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施工人员、班组进行了未完工程的施工和返工维修,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材料费。但由于施工现场情况复杂,至今尚有不合格工程未能实施返修。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按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遗留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至今为涉案工程项目,已支付土地转让款4264万元,支付被告工程款66676832元,造成了巨额的资金占用成本。由于被告擅自停工退场,原告重新组织人员施工发生了大量的人员费用、物料损失和施工管理团队的管理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未完工程的施工导致聘请新的施工人难度增加,工程款大额上浮,建设工程市场价值降低,及交房迟延导致的退房及违约损失等,造成前述上亿元资金成本占用长达近十年等重大损失。综上,案涉工程发包后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能竣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资金成本占用等各项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棠邑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所谓经济损失1900万元,确实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一,原告明显违约,且违约在先。原告并未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款项直接汇入答辩人在龙口工程专用账户,存在明显违约。其二,截止2021年3月19日,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0712552元及利息未付,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原告造成了答辩人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利息),显然是于法无据,贵院应不予支持。其三,原告主张的1900万元并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二、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及遗留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等”,有悖客观事实,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一,案涉答辩人所施工工程,不存在大量或严重的质量问题。1、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完成后,经过原告、监理和有关部门验收后,才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及装饰和粉刷施工。2、维修内容及费用测算单要有答辩人及现场总负责人核实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从2014年4月24日金色江南建设工程进度节点情况简述中可以证实:答辩人未私自中途离场,有2013年1月27日工作联系单为证,证明离场时工程已基本完工,水电安装已全部到位,单元门已安装到位,室内修补完成,垃圾清理全部完成,干净整洁,有金色江南筹建处发包方负责人即原告方人员沙惠祥即项目管理公司于立泳签字确认。另该情况简述中列出的未完工项目并不在本案工程造价中。尤其在2020年7月28日现场对金色江南工程楼宇概况,答辩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也亦已确认不存在维修及返工有关问题。3、工程施工中,原告就开始预售,而且现在大部分已入住,即已对案涉房产质量认可。其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用地单位: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且原告也未举证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2017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原告)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作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时,直到2018年7月4日原告(作为被告)才提起反诉。而本案的原告在之前,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及所谓的损失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所谓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谓损失不存在,退一步来讲即使有证据证实,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基于上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色江南建设工程进度节点情况简述》、(2019)鲁民终2769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1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与原告江阴海联签订《南山养生谷西区C9地块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2010年8月21日,原告江阴海联与被告南京棠邑针对涉案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页抬头处、第四页落款处打印的发包人是海基公司,但落款发包人处加盖的是原告江阴海联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江阴海联的法定代表人勇小瑜签字。关于合同工期,约定本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开工,2010年12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6月10日前土建完工,2011年8月20日前室外工程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暂按900元/㎡,待规划设计完成后,补签栋号建筑面积及合同价款。上述暂定金额简称暂定合同价款。关于违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2约定(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1.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暂定合同价款的20%,累计拖延30天以上进度的或工期过半而工程量未半,发包人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协助承包人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立即无条件撤出场地,承包人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或按未完成工程合同价款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并赔偿发包人另行发包所增加的费用及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2年4月15日,佛光山水金色江南项目筹建处作为甲方,被告南京棠邑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中合同价款,原暂定900元/㎡,现变更为1200元/㎡(不包含门窗项目)。
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南山金色江南筹建处发送《工作联系单》,事项一栏载有:“本工程已基本完工,水电安装已全部到位,单元门已安装到位,室内修补完成,垃圾清理全部完成,干净整洁”。回复栏中载有:“1#-16#楼室内维修、返工,清出垃圾。”金色江南筹建处沙惠祥、于立泳签名。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色江南建设工程进度节点情况简述》,内容为一、合同开竣工日期:1.2010年8月20日开工,2011年6月10日前土建完工,2011年8月20日室外完工,总工期365天。2.开工令2010年9月6日,工期签证顺延30天,土建工程变更后2011年7月20日完工,室外工程2011年9月20日完工。3.承包方停工日期2013年1月24日……五、剩余工程量未完工程。1.按2013年3月14日承包方签收的金色江南剩余工程清单作为参考。2.实际未完工程最终造价以现场摄像资料、现场签证工作任务单、工资发放单、班组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记录,由工程部、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公司、施工班组签字为准。3.未完工程材料,按材料购买清单,购买收据,发票用款申请单,按实计算。4.未完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材料、人工发承包方均予以认可……落款处发包方签字处由“沙惠祥”签名、承包方签字处由“刘鸣”签名、项目管理公司签字处由“于立泳”签名。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规模61423.88㎡,合同价格7370.86万元,原告主张该合同价格即为暂定合同价款。
又查明,南京棠邑因向江阴海联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江阴海联提起反诉,要求南京棠邑支付违约金,后又放弃提起反诉。该案最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769号进行审理,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7389384元,扣减双方认可的已支付66676832元,还应支付207125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工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365天,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金色江南建设工程进度节点情况简述》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后经开工令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经双方签证顺延工期30天,即被告应于2011年9月20日完工。而被告实际停工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无论该日期停工时被告是否全部完工,因该日期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1)中明确约定了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按照该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款项直接汇入被告专用账户能否构成被告逾期交工的抗辩,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涉案工程除开工顺延外没有其他顺延工期的签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施工中未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提出顺延工期,且在(2019)鲁民终2769号案件中被告认可已收工程款66676832元,故本案被告以此抗辩于法无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暂定合同价款的20%”,关于暂定合同价款的金额,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200元,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规模61423.88平方米,故合同暂定价款应为73708656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共计492天,按照每日73708656元的万分之五计算,应为18132329.376元,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暂定合同价款的20%即73708656*20%=14741731.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4741731.2元。关于该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过低要求调高,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可预见性,认为上述违约金不应调整。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2019)鲁民终276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在南京棠邑起诉前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在南京棠邑起诉向其主张工程款时提起反诉,要求南京棠邑承担违约责任,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14741731.2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原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5550元,由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25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吕洪丽
人民陪审员  牟国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