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501室名都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勇小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鸣,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刘鸣、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棠邑公司另案起诉申请人主张金色江南项目的工程款,二审期间请求对其在金色江南项目中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金色江南项目中格栅、栏杆制作费用计入了棠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棠邑公司在本案中作出了其承包范围不包含格栅及栏杆的虚假陈述。二、原审以申请人实际向**支付过栏杆加工款的事实,就以此推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棠邑公司和**,而非申请人和**。申请人向**付过款项,是代替棠邑公司进行付款,而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申请人在代棠邑公司向**付款前会确定加工款总额并按比例付款,**已经确认了栏杆加工款的交易结算惯例,二审法院认定的栏杆加工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中**和申请人签订确认的栏杆、格栅总造价为121.8781万元、已付97.5025万元的事实应当进行确认。对**制作的栏杆、格栅应当进行现场测量,以确认加工款的总额,二审法院直接以**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单方计算加工款的总额作为本案结算的总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争议的100500元,实际包含在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中**和申请人认可的97.5025万元已付款中,应当认定**实际收到了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鸣提交意见称,海联公司申请再审超出法定期限。其所谓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联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距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未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海联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及认定的付款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系与棠邑公司、刘鸣签订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与**确定安装样板图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的系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已收到的工程款亦均系海联公司直接支付。原审根据**、刘鸣二人所述的**自始系与沙惠祥联系、申请付款,签订合同亦是根据沙惠祥的安排所签订的事实,认为棠邑公司是受海联公司委托才与**签订加工制作合同、海联公司是实际的合同履行方并无不当。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施工,由海联公司付款是各方当事人一直遵守的付款方式。再次,海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未举证其已经向棠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施工的工程余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旨意,并未损害海联公司的实体权益。综上,原判决认定海联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海联公司提交的另案鉴定意见书,其中仅对阳台栏杆进行了鉴定,未包含格栅,不能说明**施工项目均含在棠邑公司承包范围内,而且海联公司亦认可与栏杆有关的已付款已经扣除,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原判决。
对于海联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已收款的数额问题,因双方争议的100500元确系于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发生,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海联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施工的关联性,原审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另,对于**施工的总工程款的认定,原审系根据案涉制作安装合同、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得来,沙惠祥作为海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足以代表海联公司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其行为属于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以此为据予以认定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