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5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501室名都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勇小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政,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鸣,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任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棠邑公司”)、刘鸣、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虽然系刘鸣以南京棠邑公司的名义和自己的名义所签订,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上诉人与**,并认定刘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的主体只能是南京棠邑公司和**,刘鸣签字是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2010年8月21日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江阴海联公司就金色江南项目对外承包的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包人即江阴海联公司的责任内容。第二条第二款第2.1项约定,承包人即南京棠邑公司责任内容为除发包人责任范围以外设计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基于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中**主张的栏杆制作与安装项目是包含在南京棠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的,有权利就栏杆制作安装对外进行分包的只能是南京棠邑公司,上诉人不可能在将金色江南项目发包给南京棠邑公司后再单独发包给**,故南京棠邑公司是本案中唯一的适格被告。(2)本案中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均是由南京棠邑公司和其现场负责人刘鸣与**签订。**当庭提供的三份合同文件,其中(1)2012年9月6日《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写明甲方主体为南京棠邑公司,盖章的系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签字的是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鸣;(2)2012年9月16日《变更增补》,落款处写明的是南京棠邑公司,刘鸣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同意增补材料费12元/m,计入决算直接费;(3)2012年11月4日《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发包方为南京棠邑公司,签字方为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鸣,承包方由**签字。基于该三份合同文件中**与刘鸣的签字行为,可以清晰准确地认定,本案中栏杆制作与安装的合同主体分别是发包方南京棠邑公司、承包方**。而通过三次签订合同的过程,**足以清晰地认识到,案涉栏杆制作的发包方系南京棠邑公司,而非上诉人,否则**或者南京棠邑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上诉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可。(3)**在本案中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栏杆2525.39米、格栅367个(其中每个格栅面积为2.4米×0.7米=1.68平方米)。但是**主张栏杆的单价为397元/米,其依据为2012年9月6日《栏杆100制作与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栏杆单价为385元,2012年9月16日《变更增补》中刘鸣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同意增补材料费12元/m;**主张的格栅是按照385元/平方米主张权利,其依据为2012年9月6日《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通过三次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自始至终都是认可其与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鸣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是认可南京棠邑公司是本案中栏杆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发包人的身份,其将南京棠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刘鸣作为第二被告同样可以佐证**的真实想法。(4)**已收到的加工款项中有部分款项记入了南京棠邑公司收款的账目中,并由南京棠邑公司出具了收据。在**已收款中,共有41万元系记入了南京棠邑公司收款的账目中,分别为2012.11.27的7万元、2012.12.8的15万元(该15万元分3次支付,每次付款5万元)、2012.12.28日的19万元,上述款项均包含在了南京棠邑公司已收工程款总额内,并由南京棠邑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南京棠邑公司系案涉栏杆制作的发包方,而非上诉人。由于南京棠邑公司现场管理混乱,其现场负责人曾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但是并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工人或材料商,所以出于对整体项目负责的态度,以及对工人和材料商负责的态度,上诉人要求将相应款项支付施工班组和材料商,但是要记入南京棠邑公司的工程总量中,但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与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存在工程发包的关系,施工班组、材料商与南京棠邑公司仍然是存在分包关系,应当由南京棠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与南京棠邑公司就是该种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款系由上诉人支付而否认了南京棠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刘鸣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相反,刘鸣是南京棠邑公司在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全权负责现场的所有事务,包括合同签订与履行。1、案涉栏杆制作和安装的三份合同文件的落款处及签字人均是刘鸣,虽然**当庭陈述其提供的栏杆制作安装的三份合同文件系由项目经理沙惠祥授意**与刘鸣签字,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佐证。上述说法,结合三份合同文件的签字时间前后有几个月的时间,如果**不认可南京棠邑公司发包人的身份且**只认可江阴海联公司发包人的身份,那么**势必会要求江阴海联公司盖章认可或由沙惠祥在发包人处签字进行确认。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述合同签订是由沙惠祥授意,并与沙惠祥商谈,显然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其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南京棠邑公司在进行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刘鸣系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基于上述认定及上诉人提供的南京棠邑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给刘鸣的《授权委托书》,刘鸣是代表南京棠邑公司负责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施工,其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本案中**仅仅是口头陈述沙惠祥授意刘鸣签订案涉合同,而该说法也未经沙惠祥本人证实,**与南京棠邑公司、刘鸣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了刘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没有认定刘鸣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显然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和现有证据材料相冲突,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假如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的加工安装的栏杆尚未完全负责竣工验收条件。**提供的2018年9月6日由监理李延福签字的《铝合金护栏报验申请表》中,监理李延福出具的意见是同意验收,以单位楼验收记录为准。基于该申请表,2018年9月10日,由**、李延福、韩守吉、于立泳签字了《验收报告》,该报告认定**提供的阳台栏杆及防护玻璃安装仅达到了整体牢固的要求,尚存在其他诸多问题,在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全部款项。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均错误。在**举证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中,包括项目部审核人沙惠祥签字、监理刁华玉签字、南山项目管理公司于立泳签字、项目负责人包杰签字以及**本人签字认可,认定1#-16#楼铝合金栏杆、格栅总造价为121.8781万元,甲方已支付90.272万元,本次应付7.223万元(该7.223万元已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给了**),2013年11月16日的《用款申请》实际上就是对**的全部工程量和已付款的确认,是各方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的认可。**在当庭举证中提供了1-16#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以及空调栏板的大样图,但是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到现场就**制作的栏杆实际进行测量,仅凭**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了案涉总价款金额,显然没有依据。至于**不认可的100500元,实际情况是在2012年9月16日前**已经开始加工制作栏杆,由于其加工错误导致已完工栏杆不能使用,因此产生的费用中由**认可承担100500元。在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中认定已付款90.272万元中就包含了该100500元。因此,**目前不认可该100500元与其在2013.11.16中的《用款申请》相矛盾,对其说法不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栏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系由上诉人履行,否认了南京棠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否认了刘鸣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的授权代理关系,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与现有证据材料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向冲突,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向上诉人主张金色江南项目全部工程款,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山东省高院已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南京棠邑公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其中就包含了本案**主张的合同价款。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与刘鸣签订了栏杆加工合同,但只是表象,从最初栏杆加工时的洽谈,到栏杆图纸的提供、验收及栏杆款的给付都是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加工合同。至于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当庭的补充,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2010年8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及电水工程的包工包料,不包含护栏施工项目。沙惠祥是上诉人派驻在工地的项目经理,第一点原审已经查明,在判决书第13页1-4行可以表明。事实上南京棠邑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也不欠付**的任何款项。二、涉案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及本案的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该合同对**及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签订是**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沙惠祥商谈的。涉案工程从设计、验收包括对工程量及工程量的审核及工程款的审核、支付均是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而南京棠邑公司和刘鸣均未参与。该合同对南京棠邑公司和刘鸣不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混淆事实,其与一审陈述前后矛盾,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是对款项数额有异议,对给付方式包括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给付款没有任何异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款项数额存在的差异。这点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正数第1-12行,在判决书第8页第2自然段中均有体现。不仅如此,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拒不配合法庭的调查,无故不接受法庭的传票,导致法院公告开庭审理(实际上诉人是有义务也有责任接受法院的传票),从而浪费了审判资源,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视情况予以惩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上诉人刘鸣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烟台海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365005.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500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烟台海基公司(合作开发金色江南住宅楼项目)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订了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承建上述建设工程。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刘鸣,由被告刘鸣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2012年11月,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通过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刘鸣(即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栏杆安装,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共同确认了栏杆及格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该工程量,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1239955.40元,期间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陆续为原告支付了87495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65005.40元。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棠邑公司辩称,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不欠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其一,本案系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所涉《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其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签订,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此看出,涉案工程系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发包,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部分工程应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关,且原告所诉请的工程并不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其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就相关款项应自2014年起三年内向相对人主张,而其于2019年1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辩称,1、金色江南项目是由江阴海联公司发包给南京棠邑公司,南京棠邑公司再将本案件栏杆制作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当与南京棠邑公司结算相关款项;2、南京棠邑公司向江阴海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一审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南京棠邑公司已经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并未完成;3、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方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6民初字4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鸣是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金色江南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在事实陈述中认定南京棠邑公司将金色江南项目转包给刘鸣与事实不符。
被告烟台海基公司辩称,1、烟台海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烟台海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从未向烟台海基公司催要过相关款项;2、烟台海基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鸣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烟台海基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烟台海基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发包人将涉案地块“金色江南”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事实,其中,合同第5页中的第5.3条款中明确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沙惠祥”,职务是金色江南的项目经理。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其中本案被告刘鸣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该证据还证明了双方约定每米栏杆按397元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关于刘鸣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关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已经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苏建清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有明确的自认,自认刘鸣是南京棠邑公司的项目经理)。
3、原告提交的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一份,该数量表形成于2014年1月6日,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代表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签字,该证据证明了截止于2014年1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栏杆2525.39米(2525.39×397元=1002579.83元)、格栅为367个,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为涉案栏杆的发包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该份证据中的沙惠祥与证据一中的“沙惠祥”互相印证,印证“沙惠祥”是代表了江阴海联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
4、原告提交的空调板栏杆大样图一份,证明空调格珊的安装尺寸为2.4×0.7m,每个格珊的面积为2.4×0.7=1.68平方,根据证据三中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确认的格珊数为367个计算,对于该部分被告应付款项为367×1.68×385=237375.6元,该格珊价款加上栏杆价款1002579.83元,被告共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为1239955.4元。另外,在该证据中,仍然有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的签字及批注,与证据三其签字互相印证。
5、原告提交的放款申请表复印件及姚卫红的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其中,放款申请表是原告向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申请支付部分工程款时形成,上有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签字,内容是2013年11月16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农行72230元;而姚卫红(原告妻子)的农业银行流水证明在2014年1月6日已经收到被告江阴海联公司7223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说明一下,农业银行流水中手写的部分系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该72230元是从龙口市金色江南房屋营销部的账户中汇出的,该账户正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设立的,从而结合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是涉案栏杆的实际发包人、验收人及款项支付方。
6、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姚卫红系原告的妻子,该份证据可以佐证证据五所证明的事实。
7、原告提交的涉案铝合金报验护栏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
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沙惠祥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范围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约定的是土建及水电,不含护栏工程的项目。证据2是刘鸣所签,但刘鸣在该合同中完全不能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刘鸣是前期的工程土建、水电的施工负责人),而刘鸣的签字是代表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根据刘鸣所说是配合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按照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要求签订的,而护栏的工程项目从图纸设计到现场安装、工程验收,尤其是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支付的。刘鸣不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栏杆的施工合同中,完全不能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更不是履行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3至证据7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完全不知情,都是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验收,给付款项,因此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应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承担,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中除了发包人明确负责范围以外,设计图纸中所有的其他工程均由被告南京棠邑公司负责,其中就包含了本案的栏杆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协议明确发包方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发包方签字人刘鸣也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时刘鸣也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的负责人,结合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烟台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刘鸣是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将本案栏杆制作分包给原告制作。证据3的沙惠祥的签字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确认的数量无法进行认可。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中栏杆制作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付过该款项,但款项最终要计算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程总量中。对该证据中2013年11月16日的结算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我方认可其真实性,在该表中可以确认的是总造价是1218781元,已付款是975025元,包含了2014年1月6日支付的72230元,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和已付款均是错误的,原告实际未结清的款项应为243756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表中没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或者江阴海联公司的签字,监理签字人没有权利直接对护栏进行验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海基置业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虽然合同上面发包单位打印名称为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但实际印章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法人代表勇小瑜。对证据2、3、4、5、6、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烟台海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施工管理、验收、付款等。
被告刘鸣在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沙惠祥签字我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我无关、我不清楚。
8、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栏杆工程量是由江阴海联公司在金色江南的工作人员韩守吉、于立泳及监理工程总监李延福验收的,韩守吉和于立泳是由江阴海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勇小瑜指定的。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实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是护栏项目工程的直接发包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栏杆已经全部符合要求并达到了全部款项付清的条件,在该验收报告中,四方共同认可,阳台栏杆及防护玻璃安装是符合整体牢固的要求,但是存在不合格的地方,所以在该报告中就提出来**需要就已出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处理,且要求**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或业主投诉时,要无条件进行整改。从原告**进场加工栏杆开始,**一直按照工程量的80%进行收款,剩余20%是在栏杆通过综合验证且业主不进行投诉后支付给**,故江阴海联公司认为,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加工的栏杆已经通过了整体验收,其栏杆加工款尚未具备全部付清的条件。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与其无关。
9、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鸣签订的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以及2012年9月16日的变更增补协议,证明涉案格栅的价格为385元/㎡。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变更增补协议要向刘鸣方核实一下,上面所载明的价格具体核算单位及给付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身是复印件,同时合同以及变更协议签订主体均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字人也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负责人刘鸣,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栏杆制作合同分包主体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被告烟台海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海基置业并非合同当事人。
10、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6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6)鲁06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刘鸣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在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刘鸣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签订栏杆制作合同,结算款项的义务应由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1、刘鸣不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刘鸣在以往的案件陈述中明确不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工作人员。2、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偷换了概念,刘鸣负责土建和水电,并不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所说的涵盖栏杆项目,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施工合同内容2.3条非常清楚。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栏杆合同也并没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盖章以及授权。4、栏杆的工程验收包括工程量的核实以及工程款的给付都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且刘鸣在法庭的调查中也认可上述情况,如果按照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所说,如果没有加盖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公章就认定是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从护栏工程的设计及工程量的核算以及工程款的计算给付,没有一项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参与的,都是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护栏项目的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核算等,因此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偷换了概念,歪曲了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以及证明目的与海基置业无关,对于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海基置业无关。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被告刘鸣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调查。被告刘鸣称,当时江阴海联公司将南山金色江南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即南京棠邑公司),我是工地负责人,受江阴海联公司委托,同**签订了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后由江阴海联公司工地负责人沙惠祥直接同**发生了栏杆制作安装业务,从图纸设计到现场安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都由江阴海联公司自己支付给**,我本人均没有参与,所以与我本人及我公司(即南京棠邑公司)无关,因为沙惠祥讲我是总承包,要求我配合一下,我方总承包项目中没有原告的阳台护栏项目。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刘鸣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该陈述证实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根据原告所述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近100万元,所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具体相关数额由法院查实。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刘鸣的陈述不予认可,首先刘鸣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栏杆制作合同、变更增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明确发包单位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其在笔录中陈述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是其又在笔录中陈述其受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而主合同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盖章,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刘鸣陈述的相关情况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从其陈述中能间接证明烟台海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建筑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同时,该合同还明确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沙惠祥”,职务是金色江南的项目经理。该承包合同盖有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勇小瑜的签字以及承包人南京棠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启明印章和委托代理人许乃庭签字。2012年9月6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周丽娜及原告**签订了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楼的阳台栏杆、花格架和空调板栏杆按照实样施工安装,约定结算方式为:阳台栏杆、花格架、空调板栏杆单价为385元结算,阳台栏杆、空调板按米计算,每米的计算长度为安装后的水平长度,花格架按平方米计算。该合同盖有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公章、刘鸣签字以及周丽娜、**的签字。2012年11月4日,甲方南京棠邑公司与乙方**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1-16#楼铝合金的栏杆制作、安装等,双方约定每米栏杆按397元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并约定了1-16#楼铝合金栏杆经质检部门、工程监理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公司、物业公司及发包方验收合格,并各有关部门签字以实际核实工程量为准,将工程款支付至95%,甲方将工程款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一年,起至验收合格证签字之日起算,一年后全部付清,该合同落款由原告**及被告刘鸣签字。2012年3月18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签字确认空调板栏杆大样图,该图表明空调格珊的安装尺寸为2.4m×0.7m,每个格珊的面积为2.4×0.7=1.68㎡。2014年1月6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载明截止于2014年1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栏杆2525.39米、格栅为367个,对于该部分的总工程价款为1239955.43元【格栅237375.60元(367个×1.68㎡×385元/㎡)+栏杆价款1002579.83元(2525.39m×397元/m)】。
2013年11月16日,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部审核人沙惠祥签字确认放款申请表,载明付款金额为72230元。后于2014年1月6日,原告妻子姚卫红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货款72230元,原告称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中手写的部分系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该72230元是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设立的龙口市金色江南房屋营销部的账户中汇出的。2018年9月6日,由监理工程师李延福签字的铝合金护栏报验申请表,载明“同意验收,以单位楼验收记录为准”。后于2018年9月10日,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在金色江南的工作人员韩守吉、于立泳及监理工程总监李延福和施工单位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出具验收报告。
审理中,被告刘鸣陈述,当时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将南山金色江南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其是工地负责人,受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委托,同**签订了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后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工地负责人沙惠祥直接同**发生了栏杆制作安装业务,从图纸设计到现场安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都由江阴海联公司自己支付给**,其本人均没有参与,与其本人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均无关。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签订合同时,系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商谈,后因图纸达不到要求,又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具体是不是因为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承建了金色江南项目,所以由该被告代签合同,原告不清楚,但款项的支付、验收、设计以及其索要工程款均是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发生关系,由该被告付款,其知道实际上是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还陈述,涉案栏杆工程验收时,被告刘鸣未参与,因与刘鸣无关,其也从未向被告刘鸣索要过工程款,而是向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索要,用款申请均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自己填写。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74950元,但不认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记录的2012年5月15日给付的100500元,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该笔款是在合同签订前的。因此原告诉请涉案栏杆合同制作总工程款共计1239955.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74950元,尚欠工程款365005.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空调板栏杆大样图、放款申请表复印件及姚卫红的农业银行流水、结婚证、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以及变更增补协议以及涉案铝合金报验护栏申请表和验收报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6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6)鲁06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虽然合同载明发包人烟台海基公司,但实际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订,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与烟台海基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建筑水电工程包工包料,且能够证明沙惠祥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另外,涉案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虽然系被告刘鸣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名义及自己的名义所签订,但是该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商谈,且合同所涉工程从设计、验收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刘鸣均未参与,可见,《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原告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与刘鸣签订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时,对与其产生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系明知的。根据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前期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刘鸣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鸣仅系代理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动向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刘鸣签订合同时,就已知被告刘鸣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亦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鸣系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代理人,无论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栏杆制作合同均对被告刘鸣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鸣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履行涉案栏杆制作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之间的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18781元,已付款是975025元,包含了2014年1月6日支付的72230元,原告实际未结清的款项应为243756元。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核实的为准,根据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与原告**签字确认的1-16#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总工程价款为1239955.43元,原告主张1239955.4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认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74950元,但不认可对账单中记录的2012年5月15日给付的100500元,认为该笔款记录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9月16日之前的,对此,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的100500元不予采信。至此,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65005.40元,原告请求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涉案栏杆制作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验收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支付至95%,即1177957.63元(1239955.40元×95%),但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749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3007.63元,因此,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自2018年9月10日支付该尚欠款项的逾期利息。另外,涉案工程至今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在该保质期内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该被告应自保质期满后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5%的工程款总价的工程款,即61997.77元(1239955.40元×5%)及该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6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烟台海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鸣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9)鲁06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500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00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997.7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370元,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7万元借条原件、2012年12月7日**出具15万元借条及付款记录原件、2012年12月28日南京棠邑公司用款申请和**的借条原件及转账支付19万元记录,用以证明**从上诉人处领取相应款项是以借款的方式拿到,最终应当记入南京棠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其中用款申请单的金额包括上述金额中的19万元,上述款项虽然是由上诉人支付,但是上诉人是代南京棠邑公司支付,可以结合一审刘鸣与**签订的三份合同,证实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南京棠邑公司和**。
2、2013年1月6日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工程款对帐单原件及收据原件,用以证明**收取的41万元全部记入了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工程款已收款总额,且南京棠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
3、2013年4月18日南京棠邑公司用款申请及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领取合同款是以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的名义领取的,该款项虽然没有南京棠邑公司的收据,但是用款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均为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和**。
4、烟台中院作出的(2019)鲁06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另案龙口志达建材厂主张工程发包款,相应的合同签订及结算手续均是由刘鸣签字,烟台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鸣的签字是代表南京棠邑公司,由南京棠邑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
5、2013年5月24日11万元用款申请、转帐记录和收据,2013年6月26日70300元用款申请收据和转帐记录,2013年7月22日112420.59元用款申请、转帐记录和收据,2013年11月16日72230元用款申请、转帐记录和收据,用以证明每次**从上诉人处领取款项均会有相应的用款申请手续,在款项用途一栏中会明确付给**,款项来源及计算过程均是按**加工款80%来给付,这已形成了支付习惯。所以在2013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用款申请中,在款项用途一栏各方已经确认了**加工总报价为121.8781万元,已经支付97.5025万元。该款项是各方对加工款总额的确认和结算。一审时**提供单方复印件材料来与上诉人结算总加工费没有依据,而且与双方已经结算的手续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以各方签字确认的总报价和已付款为准。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8月份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了发包人的责任内容,除此之外所有的工程由南京棠邑公司负责,而本案中**的栏杆制作不包含在发包人责任内容中。结合**一审中提供的与刘鸣签订的栏杆制作加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可以确定是由南京棠邑公司与**签订并履行合同。
6、金色江南项目的7#楼的设计电子图纸,用以证明在该图纸中包含了本案中栏杆设计要求、格栅分割大样图、空调板详图、阳台大样、格栅分割大样等详细的图纸和数据,其中就包含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制作范围。同时在另案南京棠邑公司起诉江阴海联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一案,烟台中院一审作出的(2017)鲁06民初525号判决,现在南京棠邑公司上诉到山东省高院,南京棠邑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一案中,南京棠邑公司向山东省高院提供了部分金色江南项目的纸质图纸。该图纸中也包含了本案中的栏杆制作,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含了栏杆制作项目。
7、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目前的经营状态是吊销、未注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前五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一审期间要求法庭调取,法庭未予准许,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102条,当事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如果该证据与基本事实相关,可以采纳,但应该给予训诫、罚款等处罚。结合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恶意拖延及虚假陈述,因此请求法庭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进行审查。若有必要应予以罚款,以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对于第一组证据除了用款申请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款项**已经收到,而且已经记录到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收到的给付款874950元之中,已经给予扣除。从该组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到,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正好是在**与刘鸣签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这充分说明合同的真实履行人就是上诉人,否则**也不会从上诉人处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对于我方不认可真实性的用款申请,因是复印件,但是从内容看,申请单位是南京棠邑公司,与其他的内容都是一个人所书写,结合批准人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勇小瑜,上面还有沙惠祥的签字,因此即使该申请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的单方制作,同时该份用款申请与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用款申请相互矛盾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与**无关,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于要证明的目的,是其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系复印件,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申请单位南京棠邑公司与其他申请的手写文字内容笔迹相同,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该申请中只有申请人**的签字,并没有南京棠邑公司相关的人员签字或签章。从该份申请可以看出是**在上诉人提供的用款申请上签字确认,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正是**和上诉人。第四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的四份用款申请可见,全部没有南京棠邑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及签章,在下栏审核批准部分清一色全是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监理签字。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栏杆加工合同关系,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另外对于上诉人所称最后一次用款申请双方所确认的金额是1218781元,对于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此时是2013年11月16日,这个数字是双方的对总造价的一个预估值,而随后在2014年1月6日也就是**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沙惠祥经过现场查验后出具的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具有当然的效力。因此应该以2014年1月6日由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为准。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栏杆的大样图,我方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该大样图的原件是在上诉人的手里,上诉人按照证据规则应该向法庭提交原件。如果其为复印件不能质证,其可以联系沙惠祥进行确认。另外**是按照大样图的要求在现场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对于这个问题也可以请求法庭现场勘验。但是如果因为上诉人不认可而致使浪费司法资源和诉讼时间,我方请求法庭对上诉人的不诚信诉讼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更不能推翻案涉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与上诉人,即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这一不争的事实。第一组证据用款申请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从用款申请的书写包括填写都是上诉人的单方制作。虽然在申请上好像有刘鸣的签字,即使是刘鸣的签字也是证明了刘鸣在一审中所陈述的配合或代表上诉人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的付款明细及收据都是上诉人的单方制作,不能代表双方以及各方最终的结帐。对于第二组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收据上的印章并不是南京棠邑公司的印章,苏建清曾私刻过南京棠邑公司的印章,被南山派出所采取过刑事处罚。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用款申请,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书写的内容也是上诉人书写的,没有南京棠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和授权。对于第四组证据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案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再审。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用款申请均与南京棠邑公司无关,但有一点可以证实,案涉的款项都是由上诉人直接给付给**,所以再次证实上诉人是本案的发包人。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案涉款项,**也认可是874950元也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的,而案涉款项的结算和核算也是来自于《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根据最新的证据规则95条,原件控制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不含护栏工程项目)写的很清楚,并不是上诉人所歪曲的理解情形。第六组证据南京棠邑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图纸不包含栏杆制作,据代理人了解图纸上也不包含栏杆制作。此案件不是本代理人代理的,是由刘鸣代理的。第七组证据南京棠邑公司认为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系其为金色江南项目建设而成立的,其成立的时间应该为2010年,不应该是2005年。其他代理意见同**意见。
被上诉人刘鸣质证称,另案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向山东省高院提交的金色江南部分设计图纸不包含**制作的栏杆,我方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金色江南的图纸也不包含**制作的栏杆,图纸也不是**制作栏杆的那个图纸。图纸上在每户的阳台、飘窗等部位有栏杆,而**安装的是每户的阳台外墙护栏、空调格栅。
另查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等级及经营范围为:(二级)房屋建筑;城市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维护;木制家具制造;低压电力线路、自来水管道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水利工程施工;普通房屋建筑及构筑物拆除;土石方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服务;桩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发包人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而实际加盖印章的是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并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勇小瑜签字,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发包方是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合同还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沙惠祥,职务为项目经理。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刘鸣为该公司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刘鸣为该公司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4日,刘鸣与**先后签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2012年9月6日合同加盖有“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鸣建分公司”印章;2012年9月16日,刘鸣与金色江南基建处沙惠祥签订《变更增补》。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空调板栏杆大样图、放款申请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与**共同确认1-16号楼的栏杆制作施工数量,**栏杆制作工程已付款项均由江阴海联公司支付,且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均否认正在山东省高级法院审理的该与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诉请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包含被上诉人**栏杆制作项目的工程款项;二审中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七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涉案的工程款项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栏杆制作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于江阴海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及欠付金额,根据上诉人项目经理沙惠祥与**签字确认的《1-16#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及相关协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239955.40元,已支付874950元,尚欠365005.40元,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总价款为1218781元,已支付975025元,已支付金额还包括2012年5月支付的100500元,但其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被上诉人**主张该笔100500元款项是在上述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已支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05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涉案栏杆制作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以该笔100500元款项支付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前为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素琴
审 判 员 姜晓静
审 判 员 王吉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学波
书 记 员 王 元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5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501室名都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勇小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政,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鸣,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任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棠邑公司”)、刘鸣、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虽然系刘鸣以南京棠邑公司的名义和自己的名义所签订,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上诉人与**,并认定刘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的主体只能是南京棠邑公司和**,刘鸣签字是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2010年8月21日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江阴海联公司就金色江南项目对外承包的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包人即江阴海联公司的责任内容。第二条第二款第2.1项约定,承包人即南京棠邑公司责任内容为除发包人责任范围以外设计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基于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中**主张的栏杆制作与安装项目是包含在南京棠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的,有权利就栏杆制作安装对外进行分包的只能是南京棠邑公司,上诉人不可能在将金色江南项目发包给南京棠邑公司后再单独发包给**,故南京棠邑公司是本案中唯一的适格被告。(2)本案中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均是由南京棠邑公司和其现场负责人刘鸣与**签订。**当庭提供的三份合同文件,其中(1)2012年9月6日《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写明甲方主体为南京棠邑公司,盖章的系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签字的是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鸣;(2)2012年9月16日《变更增补》,落款处写明的是南京棠邑公司,刘鸣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同意增补材料费12元/m,计入决算直接费;(3)2012年11月4日《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发包方为南京棠邑公司,签字方为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鸣,承包方由**签字。基于该三份合同文件中**与刘鸣的签字行为,可以清晰准确地认定,本案中栏杆制作与安装的合同主体分别是发包方南京棠邑公司、承包方**。而通过三次签订合同的过程,**足以清晰地认识到,案涉栏杆制作的发包方系南京棠邑公司,而非上诉人,否则**或者南京棠邑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上诉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可。(3)**在本案中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栏杆2525.39米、格栅367个(其中每个格栅面积为2.4米×0.7米=1.68平方米)。但是**主张栏杆的单价为397元/米,其依据为2012年9月6日《栏杆100制作与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栏杆单价为385元,2012年9月16日《变更增补》中刘鸣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同意增补材料费12元/m;**主张的格栅是按照385元/平方米主张权利,其依据为2012年9月6日《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通过三次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自始至终都是认可其与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鸣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是认可南京棠邑公司是本案中栏杆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发包人的身份,其将南京棠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刘鸣作为第二被告同样可以佐证**的真实想法。(4)**已收到的加工款项中有部分款项记入了南京棠邑公司收款的账目中,并由南京棠邑公司出具了收据。在**已收款中,共有41万元系记入了南京棠邑公司收款的账目中,分别为2012.11.27的7万元、2012.12.8的15万元(该15万元分3次支付,每次付款5万元)、2012.12.28日的19万元,上述款项均包含在了南京棠邑公司已收工程款总额内,并由南京棠邑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南京棠邑公司系案涉栏杆制作的发包方,而非上诉人。由于南京棠邑公司现场管理混乱,其现场负责人曾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但是并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工人或材料商,所以出于对整体项目负责的态度,以及对工人和材料商负责的态度,上诉人要求将相应款项支付施工班组和材料商,但是要记入南京棠邑公司的工程总量中,但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与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存在工程发包的关系,施工班组、材料商与南京棠邑公司仍然是存在分包关系,应当由南京棠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与南京棠邑公司就是该种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款系由上诉人支付而否认了南京棠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刘鸣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相反,刘鸣是南京棠邑公司在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南京棠邑公司全权负责现场的所有事务,包括合同签订与履行。1、案涉栏杆制作和安装的三份合同文件的落款处及签字人均是刘鸣,虽然**当庭陈述其提供的栏杆制作安装的三份合同文件系由项目经理沙惠祥授意**与刘鸣签字,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佐证。上述说法,结合三份合同文件的签字时间前后有几个月的时间,如果**不认可南京棠邑公司发包人的身份且**只认可江阴海联公司发包人的身份,那么**势必会要求江阴海联公司盖章认可或由沙惠祥在发包人处签字进行确认。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述合同签订是由沙惠祥授意,并与沙惠祥商谈,显然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其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南京棠邑公司在进行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刘鸣系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基于上述认定及上诉人提供的南京棠邑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给刘鸣的《授权委托书》,刘鸣是代表南京棠邑公司负责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施工,其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本案中**仅仅是口头陈述沙惠祥授意刘鸣签订案涉合同,而该说法也未经沙惠祥本人证实,**与南京棠邑公司、刘鸣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了刘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没有认定刘鸣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显然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和现有证据材料相冲突,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假如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的加工安装的栏杆尚未完全负责竣工验收条件。**提供的2018年9月6日由监理李延福签字的《铝合金护栏报验申请表》中,监理李延福出具的意见是同意验收,以单位楼验收记录为准。基于该申请表,2018年9月10日,由**、李延福、韩守吉、于立泳签字了《验收报告》,该报告认定**提供的阳台栏杆及防护玻璃安装仅达到了整体牢固的要求,尚存在其他诸多问题,在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全部款项。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均错误。在**举证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中,包括项目部审核人沙惠祥签字、监理刁华玉签字、南山项目管理公司于立泳签字、项目负责人包杰签字以及**本人签字认可,认定1#-16#楼铝合金栏杆、格栅总造价为121.8781万元,甲方已支付90.272万元,本次应付7.223万元(该7.223万元已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给了**),2013年11月16日的《用款申请》实际上就是对**的全部工程量和已付款的确认,是各方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的认可。**在当庭举证中提供了1-16#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以及空调栏板的大样图,但是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到现场就**制作的栏杆实际进行测量,仅凭**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了案涉总价款金额,显然没有依据。至于**不认可的100500元,实际情况是在2012年9月16日前**已经开始加工制作栏杆,由于其加工错误导致已完工栏杆不能使用,因此产生的费用中由**认可承担100500元。在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中认定已付款90.272万元中就包含了该100500元。因此,**目前不认可该100500元与其在2013.11.16中的《用款申请》相矛盾,对其说法不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栏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系由上诉人履行,否认了南京棠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否认了刘鸣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的授权代理关系,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与现有证据材料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向冲突,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向上诉人主张金色江南项目全部工程款,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山东省高院已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南京棠邑公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其中就包含了本案**主张的合同价款。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与刘鸣签订了栏杆加工合同,但只是表象,从最初栏杆加工时的洽谈,到栏杆图纸的提供、验收及栏杆款的给付都是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加工合同。至于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当庭的补充,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2010年8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及电水工程的包工包料,不包含护栏施工项目。沙惠祥是上诉人派驻在工地的项目经理,第一点原审已经查明,在判决书第13页1-4行可以表明。事实上南京棠邑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也不欠付**的任何款项。二、涉案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及本案的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该合同对**及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签订是**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沙惠祥商谈的。涉案工程从设计、验收包括对工程量及工程量的审核及工程款的审核、支付均是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而南京棠邑公司和刘鸣均未参与。该合同对南京棠邑公司和刘鸣不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混淆事实,其与一审陈述前后矛盾,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是对款项数额有异议,对给付方式包括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给付款没有任何异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款项数额存在的差异。这点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正数第1-12行,在判决书第8页第2自然段中均有体现。不仅如此,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拒不配合法庭的调查,无故不接受法庭的传票,导致法院公告开庭审理(实际上诉人是有义务也有责任接受法院的传票),从而浪费了审判资源,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视情况予以惩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上诉人刘鸣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烟台海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365005.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500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烟台海基公司(合作开发金色江南住宅楼项目)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订了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承建上述建设工程。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刘鸣,由被告刘鸣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2012年11月,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通过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刘鸣(即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栏杆安装,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共同确认了栏杆及格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该工程量,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1239955.40元,期间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陆续为原告支付了87495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65005.40元。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棠邑公司辩称,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不欠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其一,本案系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所涉《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其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签订,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此看出,涉案工程系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发包,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部分工程应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关,且原告所诉请的工程并不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其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就相关款项应自2014年起三年内向相对人主张,而其于2019年1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辩称,1、金色江南项目是由江阴海联公司发包给南京棠邑公司,南京棠邑公司再将本案件栏杆制作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当与南京棠邑公司结算相关款项;2、南京棠邑公司向江阴海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一审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南京棠邑公司已经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并未完成;3、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方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6民初字4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鸣是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金色江南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在事实陈述中认定南京棠邑公司将金色江南项目转包给刘鸣与事实不符。
被告烟台海基公司辩称,1、烟台海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烟台海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从未向烟台海基公司催要过相关款项;2、烟台海基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鸣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烟台海基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烟台海基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发包人将涉案地块“金色江南”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事实,其中,合同第5页中的第5.3条款中明确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沙惠祥”,职务是金色江南的项目经理。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其中本案被告刘鸣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该证据还证明了双方约定每米栏杆按397元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关于刘鸣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关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已经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苏建清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有明确的自认,自认刘鸣是南京棠邑公司的项目经理)。
3、原告提交的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一份,该数量表形成于2014年1月6日,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代表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签字,该证据证明了截止于2014年1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栏杆2525.39米(2525.39×397元=1002579.83元)、格栅为367个,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为涉案栏杆的发包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该份证据中的沙惠祥与证据一中的“沙惠祥”互相印证,印证“沙惠祥”是代表了江阴海联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
4、原告提交的空调板栏杆大样图一份,证明空调格珊的安装尺寸为2.4×0.7m,每个格珊的面积为2.4×0.7=1.68平方,根据证据三中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确认的格珊数为367个计算,对于该部分被告应付款项为367×1.68×385=237375.6元,该格珊价款加上栏杆价款1002579.83元,被告共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为1239955.4元。另外,在该证据中,仍然有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的签字及批注,与证据三其签字互相印证。
5、原告提交的放款申请表复印件及姚卫红的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其中,放款申请表是原告向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申请支付部分工程款时形成,上有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签字,内容是2013年11月16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农行72230元;而姚卫红(原告妻子)的农业银行流水证明在2014年1月6日已经收到被告江阴海联公司7223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说明一下,农业银行流水中手写的部分系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该72230元是从龙口市金色江南房屋营销部的账户中汇出的,该账户正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设立的,从而结合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是涉案栏杆的实际发包人、验收人及款项支付方。
6、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姚卫红系原告的妻子,该份证据可以佐证证据五所证明的事实。
7、原告提交的涉案铝合金报验护栏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
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沙惠祥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范围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约定的是土建及水电,不含护栏工程的项目。证据2是刘鸣所签,但刘鸣在该合同中完全不能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刘鸣是前期的工程土建、水电的施工负责人),而刘鸣的签字是代表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根据刘鸣所说是配合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按照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要求签订的,而护栏的工程项目从图纸设计到现场安装、工程验收,尤其是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支付的。刘鸣不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栏杆的施工合同中,完全不能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更不是履行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3至证据7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完全不知情,都是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验收,给付款项,因此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应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承担,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中除了发包人明确负责范围以外,设计图纸中所有的其他工程均由被告南京棠邑公司负责,其中就包含了本案的栏杆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协议明确发包方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发包方签字人刘鸣也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时刘鸣也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的负责人,结合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烟台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刘鸣是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将本案栏杆制作分包给原告制作。证据3的沙惠祥的签字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确认的数量无法进行认可。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中栏杆制作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付过该款项,但款项最终要计算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程总量中。对该证据中2013年11月16日的结算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我方认可其真实性,在该表中可以确认的是总造价是1218781元,已付款是975025元,包含了2014年1月6日支付的72230元,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和已付款均是错误的,原告实际未结清的款项应为243756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表中没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或者江阴海联公司的签字,监理签字人没有权利直接对护栏进行验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海基置业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虽然合同上面发包单位打印名称为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但实际印章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法人代表勇小瑜。对证据2、3、4、5、6、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烟台海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施工管理、验收、付款等。
被告刘鸣在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沙惠祥签字我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我无关、我不清楚。
8、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栏杆工程量是由江阴海联公司在金色江南的工作人员韩守吉、于立泳及监理工程总监李延福验收的,韩守吉和于立泳是由江阴海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勇小瑜指定的。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实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是护栏项目工程的直接发包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栏杆已经全部符合要求并达到了全部款项付清的条件,在该验收报告中,四方共同认可,阳台栏杆及防护玻璃安装是符合整体牢固的要求,但是存在不合格的地方,所以在该报告中就提出来**需要就已出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处理,且要求**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或业主投诉时,要无条件进行整改。从原告**进场加工栏杆开始,**一直按照工程量的80%进行收款,剩余20%是在栏杆通过综合验证且业主不进行投诉后支付给**,故江阴海联公司认为,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加工的栏杆已经通过了整体验收,其栏杆加工款尚未具备全部付清的条件。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与其无关。
9、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鸣签订的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以及2012年9月16日的变更增补协议,证明涉案格栅的价格为385元/㎡。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变更增补协议要向刘鸣方核实一下,上面所载明的价格具体核算单位及给付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身是复印件,同时合同以及变更协议签订主体均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字人也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负责人刘鸣,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栏杆制作合同分包主体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被告烟台海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海基置业并非合同当事人。
10、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6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6)鲁06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刘鸣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在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刘鸣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原告签订栏杆制作合同,结算款项的义务应由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1、刘鸣不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刘鸣在以往的案件陈述中明确不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工作人员。2、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偷换了概念,刘鸣负责土建和水电,并不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所说的涵盖栏杆项目,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施工合同内容2.3条非常清楚。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栏杆合同也并没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盖章以及授权。4、栏杆的工程验收包括工程量的核实以及工程款的给付都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且刘鸣在法庭的调查中也认可上述情况,如果按照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所说,如果没有加盖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公章就认定是代表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从护栏工程的设计及工程量的核算以及工程款的计算给付,没有一项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参与的,都是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护栏项目的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核算等,因此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偷换了概念,歪曲了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以及证明目的与海基置业无关,对于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海基置业无关。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被告刘鸣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调查。被告刘鸣称,当时江阴海联公司将南山金色江南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即南京棠邑公司),我是工地负责人,受江阴海联公司委托,同**签订了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后由江阴海联公司工地负责人沙惠祥直接同**发生了栏杆制作安装业务,从图纸设计到现场安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都由江阴海联公司自己支付给**,我本人均没有参与,所以与我本人及我公司(即南京棠邑公司)无关,因为沙惠祥讲我是总承包,要求我配合一下,我方总承包项目中没有原告的阳台护栏项目。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对刘鸣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该陈述证实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根据原告所述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近100万元,所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具体相关数额由法院查实。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刘鸣的陈述不予认可,首先刘鸣是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栏杆制作合同、变更增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明确发包单位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其在笔录中陈述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是其又在笔录中陈述其受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而主合同有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盖章,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海基置业公司对刘鸣陈述的相关情况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从其陈述中能间接证明烟台海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建筑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同时,该合同还明确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沙惠祥”,职务是金色江南的项目经理。该承包合同盖有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勇小瑜的签字以及承包人南京棠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启明印章和委托代理人许乃庭签字。2012年9月6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与周丽娜及原告**签订了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楼的阳台栏杆、花格架和空调板栏杆按照实样施工安装,约定结算方式为:阳台栏杆、花格架、空调板栏杆单价为385元结算,阳台栏杆、空调板按米计算,每米的计算长度为安装后的水平长度,花格架按平方米计算。该合同盖有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公章、刘鸣签字以及周丽娜、**的签字。2012年11月4日,甲方南京棠邑公司与乙方**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1-16#楼铝合金的栏杆制作、安装等,双方约定每米栏杆按397元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并约定了1-16#楼铝合金栏杆经质检部门、工程监理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公司、物业公司及发包方验收合格,并各有关部门签字以实际核实工程量为准,将工程款支付至95%,甲方将工程款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一年,起至验收合格证签字之日起算,一年后全部付清,该合同落款由原告**及被告刘鸣签字。2012年3月18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签字确认空调板栏杆大样图,该图表明空调格珊的安装尺寸为2.4m×0.7m,每个格珊的面积为2.4×0.7=1.68㎡。2014年1月6日,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载明截止于2014年1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栏杆2525.39米、格栅为367个,对于该部分的总工程价款为1239955.43元【格栅237375.60元(367个×1.68㎡×385元/㎡)+栏杆价款1002579.83元(2525.39m×397元/m)】。
2013年11月16日,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部审核人沙惠祥签字确认放款申请表,载明付款金额为72230元。后于2014年1月6日,原告妻子姚卫红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货款72230元,原告称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中手写的部分系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该72230元是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设立的龙口市金色江南房屋营销部的账户中汇出的。2018年9月6日,由监理工程师李延福签字的铝合金护栏报验申请表,载明“同意验收,以单位楼验收记录为准”。后于2018年9月10日,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在金色江南的工作人员韩守吉、于立泳及监理工程总监李延福和施工单位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出具验收报告。
审理中,被告刘鸣陈述,当时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将南山金色江南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其是工地负责人,受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委托,同**签订了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后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工地负责人沙惠祥直接同**发生了栏杆制作安装业务,从图纸设计到现场安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都由江阴海联公司自己支付给**,其本人均没有参与,与其本人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均无关。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签订合同时,系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商谈,后因图纸达不到要求,又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具体是不是因为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承建了金色江南项目,所以由该被告代签合同,原告不清楚,但款项的支付、验收、设计以及其索要工程款均是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发生关系,由该被告付款,其知道实际上是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还陈述,涉案栏杆工程验收时,被告刘鸣未参与,因与刘鸣无关,其也从未向被告刘鸣索要过工程款,而是向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索要,用款申请均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自己填写。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74950元,但不认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记录的2012年5月15日给付的100500元,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该笔款是在合同签订前的。因此原告诉请涉案栏杆合同制作总工程款共计1239955.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74950元,尚欠工程款365005.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空调板栏杆大样图、放款申请表复印件及姚卫红的农业银行流水、结婚证、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以及变更增补协议以及涉案铝合金报验护栏申请表和验收报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6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6)鲁06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虽然合同载明发包人烟台海基公司,但实际由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签订,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与烟台海基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建筑水电工程包工包料,且能够证明沙惠祥为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另外,涉案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虽然系被告刘鸣以被告南京棠邑公司的名义及自己的名义所签订,但是该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惠祥商谈,且合同所涉工程从设计、验收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刘鸣均未参与,可见,《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原告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与刘鸣签订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时,对与其产生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系明知的。根据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前期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以及原告与被告刘鸣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鸣仅系代理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动向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刘鸣签订合同时,就已知被告刘鸣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亦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鸣系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代理人,无论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栏杆制作合同均对被告刘鸣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鸣及被告南京棠邑公司履行涉案栏杆制作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之间的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18781元,已付款是975025元,包含了2014年1月6日支付的72230元,原告实际未结清的款项应为243756元。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核实的为准,根据被告江阴海联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与原告**签字确认的1-16#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总工程价款为1239955.43元,原告主张1239955.4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认可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74950元,但不认可对账单中记录的2012年5月15日给付的100500元,认为该笔款记录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9月16日之前的,对此,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已给付的100500元不予采信。至此,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65005.40元,原告请求被告江阴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涉案栏杆制作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验收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支付至95%,即1177957.63元(1239955.40元×95%),但被告江阴海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749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3007.63元,因此,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自2018年9月10日支付该尚欠款项的逾期利息。另外,涉案工程至今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江阴海联公司在该保质期内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该被告应自保质期满后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5%的工程款总价的工程款,即61997.77元(1239955.40元×5%)及该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6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烟台海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鸣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9)鲁06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500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00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997.7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370元,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7万元借条原件、2012年12月7日**出具15万元借条及付款记录原件、2012年12月28日南京棠邑公司用款申请和**的借条原件及转账支付19万元记录,用以证明**从上诉人处领取相应款项是以借款的方式拿到,最终应当记入南京棠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其中用款申请单的金额包括上述金额中的19万元,上述款项虽然是由上诉人支付,但是上诉人是代南京棠邑公司支付,可以结合一审刘鸣与**签订的三份合同,证实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南京棠邑公司和**。
2、2013年1月6日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工程款对帐单原件及收据原件,用以证明**收取的41万元全部记入了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工程款已收款总额,且南京棠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
3、2013年4月18日南京棠邑公司用款申请及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领取合同款是以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的名义领取的,该款项虽然没有南京棠邑公司的收据,但是用款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均为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和**。
4、烟台中院作出的(2019)鲁06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另案龙口志达建材厂主张工程发包款,相应的合同签订及结算手续均是由刘鸣签字,烟台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鸣的签字是代表南京棠邑公司,由南京棠邑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
5、2013年5月24日11万元用款申请、转帐记录和收据,2013年6月26日70300元用款申请收据和转帐记录,2013年7月22日112420.59元用款申请、转帐记录和收据,2013年11月16日72230元用款申请、转帐记录和收据,用以证明每次**从上诉人处领取款项均会有相应的用款申请手续,在款项用途一栏中会明确付给**,款项来源及计算过程均是按**加工款80%来给付,这已形成了支付习惯。所以在2013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用款申请中,在款项用途一栏各方已经确认了**加工总报价为121.8781万元,已经支付97.5025万元。该款项是各方对加工款总额的确认和结算。一审时**提供单方复印件材料来与上诉人结算总加工费没有依据,而且与双方已经结算的手续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以各方签字确认的总报价和已付款为准。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8月份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了发包人的责任内容,除此之外所有的工程由南京棠邑公司负责,而本案中**的栏杆制作不包含在发包人责任内容中。结合**一审中提供的与刘鸣签订的栏杆制作加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可以确定是由南京棠邑公司与**签订并履行合同。
6、金色江南项目的7#楼的设计电子图纸,用以证明在该图纸中包含了本案中栏杆设计要求、格栅分割大样图、空调板详图、阳台大样、格栅分割大样等详细的图纸和数据,其中就包含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制作范围。同时在另案南京棠邑公司起诉江阴海联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一案,烟台中院一审作出的(2017)鲁06民初525号判决,现在南京棠邑公司上诉到山东省高院,南京棠邑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一案中,南京棠邑公司向山东省高院提供了部分金色江南项目的纸质图纸。该图纸中也包含了本案中的栏杆制作,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南京棠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含了栏杆制作项目。
7、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目前的经营状态是吊销、未注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前五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一审期间要求法庭调取,法庭未予准许,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102条,当事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如果该证据与基本事实相关,可以采纳,但应该给予训诫、罚款等处罚。结合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恶意拖延及虚假陈述,因此请求法庭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进行审查。若有必要应予以罚款,以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对于第一组证据除了用款申请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款项**已经收到,而且已经记录到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收到的给付款874950元之中,已经给予扣除。从该组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到,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正好是在**与刘鸣签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这充分说明合同的真实履行人就是上诉人,否则**也不会从上诉人处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对于我方不认可真实性的用款申请,因是复印件,但是从内容看,申请单位是南京棠邑公司,与其他的内容都是一个人所书写,结合批准人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勇小瑜,上面还有沙惠祥的签字,因此即使该申请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的单方制作,同时该份用款申请与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用款申请相互矛盾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与**无关,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于要证明的目的,是其与南京棠邑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系复印件,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申请单位南京棠邑公司与其他申请的手写文字内容笔迹相同,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该申请中只有申请人**的签字,并没有南京棠邑公司相关的人员签字或签章。从该份申请可以看出是**在上诉人提供的用款申请上签字确认,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正是**和上诉人。第四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的四份用款申请可见,全部没有南京棠邑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及签章,在下栏审核批准部分清一色全是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监理签字。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栏杆加工合同关系,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另外对于上诉人所称最后一次用款申请双方所确认的金额是1218781元,对于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此时是2013年11月16日,这个数字是双方的对总造价的一个预估值,而随后在2014年1月6日也就是**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沙惠祥经过现场查验后出具的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具有当然的效力。因此应该以2014年1月6日由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为准。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栏杆的大样图,我方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该大样图的原件是在上诉人的手里,上诉人按照证据规则应该向法庭提交原件。如果其为复印件不能质证,其可以联系沙惠祥进行确认。另外**是按照大样图的要求在现场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对于这个问题也可以请求法庭现场勘验。但是如果因为上诉人不认可而致使浪费司法资源和诉讼时间,我方请求法庭对上诉人的不诚信诉讼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更不能推翻案涉的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与上诉人,即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这一不争的事实。第一组证据用款申请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从用款申请的书写包括填写都是上诉人的单方制作。虽然在申请上好像有刘鸣的签字,即使是刘鸣的签字也是证明了刘鸣在一审中所陈述的配合或代表上诉人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的付款明细及收据都是上诉人的单方制作,不能代表双方以及各方最终的结帐。对于第二组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收据上的印章并不是南京棠邑公司的印章,苏建清曾私刻过南京棠邑公司的印章,被南山派出所采取过刑事处罚。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用款申请,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书写的内容也是上诉人书写的,没有南京棠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和授权。对于第四组证据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案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再审。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用款申请均与南京棠邑公司无关,但有一点可以证实,案涉的款项都是由上诉人直接给付给**,所以再次证实上诉人是本案的发包人。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案涉款项,**也认可是874950元也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的,而案涉款项的结算和核算也是来自于《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根据最新的证据规则95条,原件控制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不含护栏工程项目)写的很清楚,并不是上诉人所歪曲的理解情形。第六组证据南京棠邑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图纸不包含栏杆制作,据代理人了解图纸上也不包含栏杆制作。此案件不是本代理人代理的,是由刘鸣代理的。第七组证据南京棠邑公司认为南京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系其为金色江南项目建设而成立的,其成立的时间应该为2010年,不应该是2005年。其他代理意见同**意见。
被上诉人刘鸣质证称,另案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向山东省高院提交的金色江南部分设计图纸不包含**制作的栏杆,我方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金色江南的图纸也不包含**制作的栏杆,图纸也不是**制作栏杆的那个图纸。图纸上在每户的阳台、飘窗等部位有栏杆,而**安装的是每户的阳台外墙护栏、空调格栅。
另查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等级及经营范围为:(二级)房屋建筑;城市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维护;木制家具制造;低压电力线路、自来水管道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水利工程施工;普通房屋建筑及构筑物拆除;土石方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服务;桩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的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发包人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而实际加盖印章的是上诉人江阴海联公司,并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勇小瑜签字,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发包方是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合同还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沙惠祥,职务为项目经理。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刘鸣为该公司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刘鸣为该公司金色江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4日,刘鸣与**先后签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2012年9月6日合同加盖有“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鸣建分公司”印章;2012年9月16日,刘鸣与金色江南基建处沙惠祥签订《变更增补》。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1-16号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空调板栏杆大样图、放款申请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沙惠祥与**共同确认1-16号楼的栏杆制作施工数量,**栏杆制作工程已付款项均由江阴海联公司支付,且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公司均否认正在山东省高级法院审理的该与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诉请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包含被上诉人**栏杆制作项目的工程款项;二审中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七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涉案的工程款项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栏杆制作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于江阴海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及欠付金额,根据上诉人项目经理沙惠祥与**签字确认的《1-16#楼栏杆及格栅数量表》及相关协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239955.40元,已支付874950元,尚欠365005.40元,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总价款为1218781元,已支付975025元,已支付金额还包括2012年5月支付的100500元,但其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用款申请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被上诉人**主张该笔100500元款项是在上述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已支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05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涉案栏杆制作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以该笔100500元款项支付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前为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素琴
审 判 员 姜晓静
审 判 员 王吉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学波
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