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龙口市志达建材厂与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3453号
原告:龙口市志达建材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负责人:赵志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琛,该厂职员。
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周启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逵,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刘鸣,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志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志达建材厂)与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刘鸣、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琛、被告棠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逵、张太勇、被告刘鸣、被告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2017年6月7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11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变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总欠款数1611437元-保修金3711437元×5%=1425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棠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和2012年4月22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棠邑公司承建的南山佛光山水H区(金色江南)等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1437元。诉讼中得知,被告海联公司为工程总发包方,尚欠总承包方被告棠邑公司工程款,被告***和刘鸣挂靠棠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棠邑公司、***、刘鸣、海联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棠邑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刘鸣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自2011年6月,我公司被迫中止涉案工程的施工,导致中止施工的原因是涉案工程开发商海联公司授意该项目劳务承包人***私刻我公司公章,支付4000多万工程款,且相关款项大部分未用于工程,造成了大量的欠薪和经济纠纷,给我公司继续施工带来困难。2、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联公司承担。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开始预售,迫于压力,开发商将外墙保温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被告刘鸣与原告签订的所谓施工合同只是个形式。开发商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多万元。3、原告并不具备外墙保温施工资质,其施工的工程并未通过单项竣工验收,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面层不整、局部空股、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其与被告刘鸣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开发商被告海联公司发包给被告棠邑公司,棠邑公司分包给我个人施工,期间在我施工到2011年年底完成了项目约70%时,棠邑公司与我解除了合同关系。在施工期间我个人垫付资金约2000万元,棠邑公司与我解除合同以后,至今没有与我见面,也不支付工程款。后来我找被告海联公司勇小瑜,他总躲避。2、在2012年6月份我与原告清算了工程量,我出具了一份欠款结算单,欠款金额100万元多一点。希望原告少主张点欠款利息。
被告刘鸣辩称,我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我们请原告做的外墙保温工程,我代被告棠邑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海联公司。***签的合同是代表开发商签的,我是接替***未完的工程继续施工的。由于被告海联公司欠我们大量的工程款,造成我们无钱支付给原告。我们承认原告有依据的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待我们与被告海联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给付原告。后辩称欠原告的工程应由被告海联公司偿还。
被告海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刘鸣、棠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棠邑公司工程款未结算,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棠邑公司存在债务关系。2、原告与棠邑公司等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超出经营范围违法分包,造成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项目验收,也造成了我公司与棠邑公司不能决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2日原告与南山佛光山水金色江南工程项目筹建处订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2012年6月28日***、刘鸣签字的工程结算《确认书》;
证据三、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鸣建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四、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刘鸣等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8月21日,被告海联公司与被告棠邑公司签订《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页、第2页和第4页上面的发包单位是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第4页发包人上面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海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勇小瑜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海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棠邑公司施工。
2010年9月6日,被告棠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启明系棠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职工刘鸣为我的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洽谈施工工程事宜。该授权代理人在洽谈施工工程事宜的合同谈判、合同履约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所有正式相关文件由代理人审核审批签章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先后由被告***、刘鸣出资,以被告棠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从事与之相关的民事活动。被告棠邑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
2011年6月21日,被告棠邑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盖有南山佛光山水金色江南工程项目部筹建处的印章,被告***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棠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1#、2#、3#、5#、6#、7#、8#、9#、10#、11#、15#、1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不含税固定价外墙涂料的80元/㎡。一次性包死。每栋楼完工后经验收合格7日内付总价款的80%,待总体验收合格付至95%,余下5%为保修费。发包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为27234.52㎡,价格80元/㎡,计2178761.60元,窗边1740.3㎡,价格40元/㎡,计69612元,总金额2248373元,已支付1210000元,总欠款1038373元。被告***、刘鸣签字认可。
2012年4月22日,被告棠邑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盖有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鸣建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刘鸣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工程具体楼号未填写外,其他约定事项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了一份《班组工程量确认书》,工程总价值1463064元,欠原告工程款573064元,被告刘鸣签字认可。
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完毕后,被告棠邑公司接着进行了下一道工序粉刷外墙涂料。
本案被告刘鸣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多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原告与被告棠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刘鸣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鸣给付所欠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刘鸣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棠邑公司与被告海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自然人被告***、刘鸣施工,准许***、刘鸣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被告棠邑公司应当对***、刘鸣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中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的偿付负连带责任。
被告海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欠付被告棠邑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刘鸣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志达建材厂工程款161143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总欠款数1611437元-保修金3711437元×5%=1425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刘鸣等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3元,由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德能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