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有限公司

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50号
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xml:namespaceprefix=o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o:p﹥﹤/o:p﹥
法定代表人陈文东,社长。﹤o:p﹥﹤/o:p﹥
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o:p﹥﹤/o:p﹥
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o:p﹥﹤/o:p﹥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相,区长。﹤o:p﹥﹤/o:p﹥
委托代理人林郁森。﹤o:p﹥﹤/o:p﹥
委托代理人李宇清。﹤o:p﹥﹤/o:p﹥
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o:p﹥﹤/o:p﹥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厂长。﹤o:p﹥﹤/o:p﹥
委托代理人车耀庚。﹤o:p﹥﹤/o:p﹥
委托代理人梁钦。﹤o:p﹥﹤/o:p﹥
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因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茂(区)府国用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军、李亚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郁森、李宇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雄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耀庚、梁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o:p﹥﹤/o:p﹥
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茂(区)府国用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部分土地系第三人向原告借用的土地,该部分土地历史以来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从未被征用。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将上述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茂(区)府国用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o:p﹥﹤/o:p﹥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于1989年,档案登记于1990年7月18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0号《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其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o:p﹥﹤/o:p﹥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自依法取得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一直长期管理使用,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应合法有效。﹤o:p﹥﹤/o:p﹥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0日,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原茂名市粤西农垦第四机械厂)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等程序后,于1990年7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茂(区)府国用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该厂使用国有土地228454平方米。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原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茂(区)府国用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o:p﹥﹤/o:p﹥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90年7月20日,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茂(区)府国用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o:p﹥﹤/o:p﹥
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的起诉。﹤o:p﹥﹤/o:p﹥
原告本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o:p﹥﹤/o:p﹥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平
审判员  徐少伟
审判员  张国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君萍
吴虹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