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有限公司

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文东,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站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区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厂长。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30日,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原茂名市粤西农垦第四机械厂)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等程序后,于1990年7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茂(区)府国用字(90)第090207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该厂使用国有土地228454平方米。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原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茂(区)府国用字(90)第090207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90年7月20日,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茂(区)府国用字(90)第090207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参照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只是针对个案的批复,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茂(区)府国用字(90)第090207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7月20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已经失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的内容继续作出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村高魁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