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02民初3204号
原告: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住所地:茂南区金塘尚垌。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车丽嫦。
原告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以下简称茂名农垦厂)诉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下简称茂名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送达,于2018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农垦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茂名开元公司经庭前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572.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所欠货款362572.6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主债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购买吸附器设备,合同总价为720000元。后双方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吸附塔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货款58572.6,合计合同总价款则为778572.6元。合同签订后,我厂按约定交付了吸附器设备给被告,被告也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16000元,又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16000元,尚欠货款362572.6元。经我厂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拒不付清余下货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所请。
被告茂名开元公司不作答辩。
原告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工业品买卖合同、吸附塔合同补充协议、产品移交清单、催收货款的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询的资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茂名农垦厂是农业机械制造厂。2013年7月23日,被告茂名开元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茂名农垦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8台吸附器以总价720000元供应给甲方,自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起50天内交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之时起转移,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合同签订甲方付给乙方30%合同款(216000元);设备完工并经市质监局检验合格后甲方付乙方65%合同款(468000元)后提货;余下5%合同款(36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移交给甲方一年后没质量问题十天内付清质保金。”后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签订《吸附塔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7月23日签订吸附器设备合同中,合同金额为720000元,合同重量为60.48t,与实际标准蓝图计算重量存在差异,……甲方应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补充差价合计为58572.6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茂名农垦厂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吸附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茂名开元公司供应了相应的工业产品。被告茂名开元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216000元货款,又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362572.6元经原告茂名农垦厂多次催收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农垦厂与被告茂名开元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吸附塔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生效,各方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根据双方的约定将符合标准的工业品供应给被告,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货款,但至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尚欠原告362572.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257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所欠货款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茂名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62572.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原告广东省茂名农垦机械厂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豪
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
人民陪审员 许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