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2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敌戈,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杰,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野哲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2,614.5元,由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员 黄文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费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