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20495号
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XXX号兰生大厦XXX楼。
法定代表人高野哲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梦,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梦,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7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30,625元(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含售后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XXXXXXXXXX)及与之配套的《全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MXXXXXXXXXX)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理光PP打印系统ProC7100X及配件,购货金额(含增值税)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交付、安装了标的物并提供维护服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99,922元,尚有货款450,078元未付。同时,被告使用该设备时,另产生相关服务费473.73元(就该部分服务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服务费、律师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故障率太高对被告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困扰,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另案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在未付清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可以收回设备,被告不再继续支付货款;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关于律师费,律师是原告自行聘请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为:
1、《购销合同》、《全保服务合同》、《全保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
2、上海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开具设备(含配件)及维修费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3、原告服务作业报告书一组,证明原告已完成装机调试并交付给被告;
4、原告逾期款催收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催款函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具体费用。
被告中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中有关违约金、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证据3反映设备发生故障的频率较高的事实;原告证据5无法反映费用是否实际已支付,且原告选择聘请律师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收到催款函。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核对原件,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5的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为:
被告《沟通函》、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的《沟通函》,证明,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解决或更换设备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因不符合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XXXXXXXXXX)及与之配套的《全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MXXXXXXXXXX)及其补充协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理光PP打印系统ProC7100X及配件,货款合计75万元,原告应于收到首付款5个工作日内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并于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安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款40%即30万元,余款60%即45万元,在首付款支付后的第2个月起的10个月内分期付清,每月支付45,000元,分期支付的余款应于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确认,产品的所有权自被告按约全额付清货款之日转移给被告,在被告全额付款前,原告保留对产品的所有权;关于合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发生下列情形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1、一方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2、一方已提出破产申请或被他人提起破产申请,或进入其他类似的法律程序时;3、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4、一方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时;5、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时;关于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无故延迟交货的,违约方应每日支付本合同货款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关于争议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全保服务合同》、《全保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则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设备提供全保服务并收取“全保服务费”,全保服务的定义:为使设备能够正常运作,原告提供设备的软、硬件远程技术咨询,并根据设备实际运作状况,对其进行必要的维修及保养,包括提供为上述目的所必要的零部件、耗材以及为保证设备基本功能的软件维护,但不包括纸张、订书针和相关软件维护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上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自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后归被告所有;每三个月为收费周期结算全保服务费,被告应在结算日当天通过打印设备当前的《计数器读数输出件》读取实际使用页数,并提供给原告,以此作为计费依据,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结算全保服务费,并提供被告发票;被告应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收取应付款项每日0.5%的滞纳金;关于合同解除,当发生因被告原因导致迟延支付全保服务费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立即停止全保服务直至被告纠正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赠送被告彩色印量30万印,被告每年彩色总印量应达60万印,原告将按照每印0.02元返还,以次年赠送免费印方式体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交付、安装了标的物并提供维护服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首付款299,922元,余款450,078元未付。同时,被告使用该设备时,另产生相关服务费473.73元(就该部分服务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逾期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收到书面通知14日后支付逾期欠款360,078元,超期将按约计收违约金,并将在2016年3月22日停止服务。因被告未付,原告于2016年3月中旬停止提供全保服务,并再次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清其余尾款450,078元,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案件代理事宜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应支付律师费65,000元(其中含本案律师费4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支付了聘请律师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全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及安装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设备全保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被告仅支付原告首付款,余款450,078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无故延迟交货的,违约方应每日支付本合同货款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购销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因当事人已事先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本案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78元;
二、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48.86元,合计人民币9,077.86元,由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