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119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KCEnterprises(l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香港其仕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责人:林资健,该公司副总裁。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聚峰公司)与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其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其仕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峰公司工程款2,338,871.74元。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6)辽民终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峰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依据(2016)辽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以KCEnterprises(l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香港其仕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其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20)辽01执1197号登记立案。
立案后,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材料,查明,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为沈阳其仕公司,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主体香港其仕公司。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其陈述,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以决议解散为由,于2018年3月22日予以注销,被申请人香港其仕公司系执行依据确认的义务主体沈阳其仕公司的股东,并提供沈阳其仕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及义务内容。本案执行依据(2016)辽民终4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为沈阳其仕公司,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香港其仕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聚峰公司基于(2016)辽民终47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香港其仕公司,于法无据。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在义务主体注销的情况下,应由其股东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实体法律关系,执行实施机构无权在执行实施阶段予以认定。这是执行实施权的边界,不可逾越,这亦是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对分离的要求。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KCEnterprises(l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香港其仕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范 哲
执行员 唐润东
执行员 高尔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