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媛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上诉人王建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聚峰公司退还上诉人被扣除的管理费512069元及保证金23500元,并按年息判令6%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管理费512069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2年8月1日起以保证金23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考核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因违反了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有关管理费条款有效,但合同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聚峰公司应当返还1%的管理费,一审法院酌定2%的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聚峰公司退还0.5%的管理费102414元,应予纠正。
聚峰公司辩称:1.王建新借用聚峰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后期与***合伙,由***进行土建施工;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的案涉工程款已实际结算完毕;***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是基于王建新的合伙利润分配纠纷,由于聚峰公司并非合伙人一方,其向聚峰公司主张返还管理费及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聚峰公司依据与王建新签订的承包经营考核责任书,收取王建新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3.5万元,且明确保证金的返还是以承包期满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该保证金的条款约定并不违法。事实上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故保证金不具备返还的条件。3.不管是管理费还是保证金的返还,均为聚峰公司与王建新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王建新的合伙人,无权直接向聚峰公司主张返还,其作为工程的土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聚峰公司作为承建方,是按工程总价款收取管理费及保证金,超过土建部分的管理费和保证金其无权主张。4.***在其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向王建新主张利润分配的同时,又向聚峰公司主张返还施工期间的管理费和保证金,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查。5.一审期间聚峰公司提供实际收取王建新保证金为10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予以实质审查,判决遗漏了主要的法律事实,且程序处理不当,故聚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建新辩称:管理费包含了王建新收取的296万水电费的管理费74000元,管理费的标准应当是2.5%减去1%的返利,应当是在1.5%之内法院进行调整考虑。
聚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聚峰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向聚峰公司缴纳过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聚峰公司退还***保证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保证金数额认定有误,聚峰公司按照承包协议实际收取王建新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王建新欠管理费59319元,扣除后尚有保证金40681元。三、聚峰公司不应退还管理费,聚峰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应该向***退还管理费。
***辩称:一审认定的保证金235000元和管理费512069元,在(2019)苏1191民初1350号案件开庭过程中,聚峰公司当庭陈述及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意见中都有明确的表述,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如果保证金仅有100000元,则是聚峰公司将余下的135000元工程款截留了。(2019)苏1191民初1350号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聚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就是建设工程纠纷,(2019)苏1191民初1350号案件审理的是***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聚峰公司及王建新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是另行处理。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收取管理费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已在上诉状中陈述了,即使按考核责任书,也只有1.5%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2%管理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王建新辩称:同意聚峰公司的部分观点,即***是不诚信的人,在合同履行中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的现象,在对账过程中也是出尔反尔,另外,根据聚峰公司的上诉状,其还存在伪造合同、私刻公章的嫌疑。关于管理费,应当是退还给王建新,即使收取,也应在1.5%的范围内由法院自由裁量。
王建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王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苏1191民初1350民事判决确认王建新已给付***工程款13165979元,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新实际给付***工程款12446029元,无明细、无依据、无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822760元中的3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二、(2019)苏1191民初1350民事判决认定王建新已给付***工程款13165979元,一审法院无需进行审查,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13165979元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水电部分的管理费应当退还给王建新。四、利率部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来计算,不应按6%计算。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和基数均是错误的。
***辩称:1.(2019)苏1191民初1350号案件审理中,中建公司和聚峰公司均拒绝与***进行对账,***在没有看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只是为了加快当时案件的审理进程;且该案件审理的是***与中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与王建新及聚峰公司的纠纷另行解决。当时的自认与很多事实是不相符的,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2.在中建公司对账时注明180万的承兑,承兑汇票中有30万是赵善武领取的(2011.1.19),该30万在中建公司记账凭证中反映其中20万属于水电款10万属于土建款,该30万一审法院认定已由王建新领取符合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13414108元由聚峰公司支付给王建新是正确的。关于利息起算点,中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聚峰公司是2012年2月13日,所以以2012年2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是符合规定的。4.一审中王建新提供了代还款同意书及借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王建新支付50万给张峰时,张峰与***的借款关系还未发生,而张峰给***50万时是在王建新支付张峰之前,王建新的行为不构成代付款,同时***后续也对张峰进行了还款,已查到的有20多万。王建新与张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无关。5.关于钢管租赁费,王建新主张是代付14万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来没有委托王建新代为支付。6.关于明细表序号20许永杰借款14万的问题,法院只认可6万,8万属于重复计算。综上,王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聚峰公司辩称:1.王建新与***之间如何结算,是其内部的合伙清算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收取2.5%管理费有和王建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结合***一审中诉称,其在2010年3月3日与王建新签订了合伙协议中明确除土建部分由其单独承建,其他内容均同意按王建新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考核经营书进行。表明其认可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管理费的收取标准。2.由于涉案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王建新及***直接饶开我公司与中建公司直接结算,并领取相应的工程款导致了我公司事实上的管理费损失,同时由于我公司在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工程施工中从事一定的管理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利依法获取约定的管理费标准2.5%相应费用。3.由于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中建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直接与中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也是其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款,事实上其与中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是基于与王建新之间的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利润分配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聚峰公司返还管理费512069元、保证金235000元;2、请求王建新给付工程款11781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峰公司、王建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7日,案外人中建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市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公司承建无锡市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14.7万吨/年精细化工产品项目工程。后***与王建新借用聚峰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承包土建部分,王建新承包水电部分工程。***于2010年7月完成土建部分的施工任务并交付总承包人中建公司。2010年8月1日,中建公司项目部向***签发了完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是将工程款支付给聚峰公司,聚峰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王建新,再由王建新转付给***。经审理查明,截止2012年2月13日,中建公司已向聚峰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0482760元。***和聚峰公司、王建新对土建总款20482760元、扣除材料款4797047.5元及转账手续费1775.5元无异议。聚峰公司认可已扣除2.5%管理费512069元以及暂扣保证金235000元。
王建新当庭认可,***的土建总款20482760元,扣除2.5%管理费512069元、保证金235000元、手续费1775.5元、材料款4797047.5元,剩余14936868元。再扣除***直接从中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822760元,王建新应给付***13114108元,现已支付给***13206029元。经双方对账,根据转账凭证、收据、往来对账邮件等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直接从中建公司领取工程款1522760元(该款项计算在中建公司支付给聚峰公司的土建总款20482760元内),截止目前,王建新已转付给***工程款12446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聚峰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已竣工,***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截止2012年2月13日,中建公司已向聚峰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0482760元,聚峰公司扣除2.5%管理费512069元、保证金235000元、手续费1775.5元、材料款4797047.5元和***直接领取的1522760元,剩余13414108元已全部支付给王建新,王建新应全部转付给***。截止目前,王建新已转付给***工程款12446029元,尚欠***工程款968079元,故***主张王建新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78129元,部分支持。***主张王建新给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聚峰公司认可已扣除2.5%管理费512069元,暂扣保证金235000元。依据聚峰公司在施工管理、组织协议方面的劳务费用,酌定调整管理费为2%,聚峰公司退还***管理费102414元。关于聚峰公司暂扣235000元保证金,现工程已完工且已过质保期,应退还给***,不再扣除。故***主张聚峰公司返还管理费512069元、保证金235000元,部分支持。王建新辩称在(2019)苏1191民初1350号判决书中***承认王建新支付给其13165979元,王建新已超付。根据法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经双方当庭对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9)苏1191民初1350号案件中表述的数额有误,王建新已转付给***的实际金额为12446029元。故对于王建新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建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68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2527元(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807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扣除的管理费102414元及工程保证金23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证明王建新投资款10万是虚假的。聚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王建新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却证明了在1350号判决书中***没有确认的217646元是有充分依据的,另一审法院也判决了转账给董世明的10050元,这两个事实充分证明在1350号案件中没有确认的序号8、4、30的都应在本案中得到确认,在所谓的邮件中也有相应的确认,邮件并非对账协议,只是双方往来的函件,对邮件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
聚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6日收到王建新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据,证明我公司实际收到王建新交纳的保证金是100000元,并非23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2019年1月16日王建新和***签订的与中建公司的对账情况表,明确我公司实际收到中建公司工程款为2162万元,王建新从中建公司实际领取的款项为200万元,***从中建公司实际领取款为182276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522760元。3.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放弃对我公司相关责任的追究,仅追究其与中建公司的付款责任,同时承诺按法院确定的工程量向我公司交纳约定的管理费。***质证意见:1.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仅交了10万元保证金,王建新本身承包水电,其也要交纳保证金。2.关于对账情况,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虽然签字的是180余万元,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中有30万承兑是交给王建新的。
王建新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是在总工程款中直接扣的。2.对对账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表充分证明了***在中建公司直接领取1822760元,是有***亲笔签名的,在对账时***并没有提出给付王建新30万银行承兑的事实,而且许永杰是***的授权代理人,和***之间有利益关系,也是***的会计,赵善武是***的亲戚,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之间有利益关系。因此对账情况表充分证明了***是直接领取了1822760元。3.对承诺书没有异议。
王建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1.(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09号判决书第6、7页中***主张王建新已付款13165979元的内容,法院已予以认定。(2019)苏1191民初1350号判决书第22页法院认定王建新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3165979元,当时王建新主张是支付13423675元;对于序号转账给董世明的10050元,序号8许永杰217646元及交给序号30项目使用的3万,***不予以认可,但对于10050元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对于217646元海门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于3万也应在本案中认定,充分说明***在诉讼中是不讲诚信的。
***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809号是发回重审的,就形成了1350号的判决。
聚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要求聚峰公司返还管理费及保证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王建新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王建新与聚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考核责任书》中约定,王建新应当按实际完成的施工产值的2.5%向聚峰公司上缴利润,同时约定,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聚峰公司返还1%。因王建新与聚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双方在《承包经营考核责任书》中约定的上缴利润应当是聚峰公司收取王建新的管理费。本案中,截止2012年2月13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聚峰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0482760元,聚峰公司确认其已扣除2.5%管理费512069元。现因***系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按照王建新与聚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考核责任书》中的约定交纳管理费。虽然《承包经营考核责任书》中约定竣工质量、安全达到总合同要求返还1%的利润,但涉案工程质量、安全是否达到总合同要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2%管理费不再作调整。聚峰公司与***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系***实际施工,且王建新也认可聚峰公司在其已付工程款部分扣除了235000元作为***土建工程部分的项目保证金。故聚峰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235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聚峰公司应当承担管理费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要求聚峰公司承担管理费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王建新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王建新认为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3423675元,但从王建新提供的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收据来看,其中许永杰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217646元,因王建新已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故该笔款项与***无关,应当予以扣减;2010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转给许永杰的8万元,王建新已在一审确认系重复记账;2010年7月1日交给***项目使用的30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的700000元,其中550000元承兑汇票由***签字确认收到,另150000元,王建新陈述系其代***给付的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租金款,但因王建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0元系***的应付款,故该1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关于2012年7月14日王建新支付给张峰的500000元的门窗款,虽然***确认其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张峰的借款500000元,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7月17日王建新分两次向张峰转款500000元,张峰收到款项后也是分两次给***500000元,该部分事实只能证明王建新向张峰转款5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建新代***向张峰还款500000元。张峰于2013年出具的收条,因王建新未能提供其代***向张峰还款50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与张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建新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载明其向***支付土建款合计13423675元,其中应当扣减的数额总计为977646元,王建新转付给***的实际金额为12446029元。虽然***在(2019)苏1191民初1350号判决书中承认王建新支付给其工程款数额为13165979元,但该案最终处理的是***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并未涉及***与王建新及聚峰公司之间的争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建新转付给***的实际金额为12446029元,以及***直接从中建公司领取工程款1822760元,其中有30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王建新实际使用,***直接从中建公司领取的数额为工程款152276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7元,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王建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均由各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