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执异1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115228335。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单媛,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在本院执行林源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及审理程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鲁0103执852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终止执行。事实与理由: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源、周振华、李均、济南华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隗寿印、王令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01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即林源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文书。而申请人刚刚得知隗寿印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即隗寿印在二审程序中已经去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继承人表明愿意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撤销中止诉讼的裁定,继续审理案件。”因隗寿印二审程序中死亡,未确定其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从而导致该判决并未实际送达,因此,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林源申请执行的依据不足。
申请执行人林源向本院提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5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林源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8)鲁01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01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相关当事人。2020年3月4日本院依林源申请立案执行。异议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隗寿印在二审程序中死亡作为新证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2020年7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45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隗寿印死亡时,二审法院已经开庭调查审理完毕,不中止审理没有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权,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2018)鲁01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453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专递回执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而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要求再审以及二审送达问题,均是指向二审程序,并非指向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故意隐瞒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其申诉的事实,不提交相关裁定书,反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作出“刚刚得知隗寿印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的虚假陈述,导致本院告知其通过申诉程序处理。本院立案执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立案、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2020)鲁0103执852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终止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姜光军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