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91民初2247号之一
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1906室。
诉讼代表人:江平,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银,系南通新江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18号兴业大厦。
负责人:徐新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王玲美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