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21民初375号
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桂集镇勇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810862482。
法定代表人:张盛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舒,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115228335。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行使处分权自愿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1560元,予以退回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1535元。
审判员 胡文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