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恢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115228335,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群,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7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应给付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386163.7元、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4487960.5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给付案件受理费3695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7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612执1792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1年7月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8911083.21元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至今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8日、2021年10月21日、12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826元,本院已扣划1826元,该款已扣缴执行费。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南通分行通州支行,账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12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十总支行,账号:**×××27),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2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傲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A×××**,注册日期2010年6月1日),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2023年7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该车辆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0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向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向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1年10月21日,本院根据查控系统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有多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
八、2021年12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2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恢复执行中债权8911083.21元等未执行到位,收取执行费182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的账户及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12民初7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王 坚
审 判 员 季剑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金萍
书 记 员 曹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