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原告:刘祚娥,女,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原告:孙远琳,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孙开涛,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丁玲,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11522833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89645625M,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30号5幢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桑明康(实习),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祚娥、孙远琳、***、孙开涛与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集团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峰淮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被告聚峰集团公司、聚峰淮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祚娥、孙远琳、***、孙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近亲属李某与被告自2019年9月22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李某于2019年9月22日起至被告承建的淮安聚峰晴园小区工地上班,从事瓦工工种,其工作主要由被告所属员工陈稳胜进行考勤和管理。2019年11月29日下午4时40分,李某乘坐工友蒋同松的电动车一同回家的路途中,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为依法确认原告近亲属李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聚峰集团公司、聚峰淮安分公司辩称,我方与死者(原告近亲属李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用工协议,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方已将案涉的瓦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陈谢地,明确约定由案外人陈谢地自行组织用工,我方按工程量结算相应的人工费用,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安全用工及责任事项。我方并未招聘死者李某,也未对其日常工作进行考勤、未发放工资报酬,死者李某也并未接受我方的监督和管理,对用工问题产生的风险也应按约由案外人陈谢地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聚峰集团公司、聚峰淮安分公司系淮安聚峰晴园小区工程的承建方,其与案外人陈谢地签订的《瓦工(含砼等由瓦工施工的分项工程)班组施工责任书》中约定甲方(江苏聚峰晴园项目部)将聚峰晴园二期的瓦工砌样、内处粉工程分包给乙方(陈谢地),承包性质为包人工、包材料定额消耗、包质量、包安全、进度管理等内容,责任书中第二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要求,自行组织配备足够的生产人员。”第二条第四款载明“乙方所完成工程量待整个竣工后乙方班组按所完成工作量70%结付。”第四条第五款载明“在施工期间,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安全原则。如发生工伤事故,甲方有协助紧急抢救的义务,对其善后处理由乙方负责进行处理。”
2019年9月22日,李某由案外人陈谢地招用到淮安聚峰晴园小区的工地上班,从事瓦工小工、做粉墙工作,日常考勤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案外人陈谢地负责,工资由案外人陈谢地发放。2019年11月29日下午4时40分下班后,李某与工友蒋同松一同下班回家,蒋同松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43国道由东向西229公里加750米处,与同方向李东顺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后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20)苏0804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东顺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未向李某发放工资和员工证件等,李某的日常工作由案外人陈谢地安排和管理。原告***与死者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远琳系李某长女,原告***系李某长子,原告孙开涛系李某次子,原告***、刘祚娥系李某的父母。
原告于2021年11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系淮安聚峰晴园小区工地的承建方,其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谢地,原告近亲属李某由案外人陈谢地招用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常考勤和监督管理由案外人陈谢地负责,工资也由其发放。被告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对其日常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和员工证件等,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原告主张李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祚娥、孙远琳、***、孙开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4)。
审 判 员 纪石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羽曼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