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5614号
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红日大厦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F9DLC2H。
法定代表人:曹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及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8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由被告承揽莒南新材料产业园三期6个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单价76000元/个,合同金额456000元,工期10天。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先行支付被告合同总款的50%款项228000元。至2021年12月18日,被告主动承认因自身原因耽误工期,并称其资金紧张无力购买原材物料。原告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21年12月25日前完工,否则自动撤离工地现场并承担一切费用,违约金从之前合同的百分之十变成百分之三十。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后未继续施工,主动停工退场,被告仅完成两个井道施工,另有一个完成不到一半。原告委托莒南县公证处对被告施工进度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后原告被迫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鉴于被告以停工退场的方式表明其不再履行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因为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30日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建设的莒南新材料产业园三期1#-4#、5#6#厂房进行6个电梯井道进行钢结构建设,每个电梯井道的价格为76000元,合计456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乙方必须在收到货款后2日内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乙方进场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总工期10天,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00元,被告***随即开始施工。
2.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耽误了原本的合同工期,乙方因资金不足无法完成购买材料的本钱,特提前向甲方申请壹拾万元整支付钢材货款,货到工地后直接支付给供货商,乙方承诺2021年12月25日前完成工期,如未完成,乙方愿意自动撤离工地现场,并愿意承担一切的费用,违约金从之前合同的百分之十变成百分之三十。2021年12月19日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仅完成两个井道的钢结构建设,第三个井道钢结构未完全完工,其余三个井道钢结构被告***未施工,并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后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自行购买材料并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剩余三个电梯井道的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及《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仅完成三个电梯井道的建设工程,其余三个井道被告***未施工并自行撤离施工现场,说明被告***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及《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补充协议》不再继续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及《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被告***仅完成三个电梯井道的工程建设,其工程价款为228000元,因此被告***多收取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在收取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未及时完成电梯井道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并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6800元(合同总价款456000元X3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及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原告山东省福如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被告***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