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洵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11民初1418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UKR1C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8P4YU7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退还宏洵公司合同业务款项11000元。 事实与理由:宏洵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委托**公司负责代理2022年安徽省职称评审中级工程师评审的申报及相关业务,委托申报1人,每人11000元,费用共计11000元。约定申报结果于2023年1月出。合同约定,若**公司未成功为宏洵公司申报通过评审,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款所有的收取费用。截止2023年3月13日,**公司以人员离职、交接人员不回复信息,不退款的态度处理。另外我公司经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致电反馈情况后得知**公司已搬离工商注册地址并且联系不上公司相关人员。我公司现要求**公司退还我方签订的合同所有费用11000元。 原告宏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职称委托办理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负责代理中级工程师申报。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11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双方就委托事宜交流的过程,以及约定证书领取时间为2023年1月。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3日,宏洵公司与**公司签订《职称委托办理合作协议》一份,****公司全权委托**公司负责代理2022年安徽省职称评审中级工程师申报工作及相关业务,申报中级工程师1人,每人费用11000元,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26日,宏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账户转账11000元;同日,**公司***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到2023年1月份,全国各地陆续公布中级工程师名单,宏洵公司一直未收到**公司代为办理的职称证书,为此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与原告宏洵公司签订《职称委托办理合作协议》,在收取委托办理费用后,应当依约为宏洵公司指定人员办理相应的申报业务,现由***公司人员的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并未办理成功,根据《职称委托办理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甲方(宏洵公司)未通过职称评审,乙方(**公司)就必须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且在职称评审公示不合格后三天内全额退还。”今年1月份,相关地市的中级工程师职称评选名单均已发布,并无原告宏洵公司相关人员被评选到,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全部费用1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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