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2632执364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新城G栋(G)1单元29层9号[沙冲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工业园区G8栋1室。
法定代表人:唐基福。
本院在执行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8)黔263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拖欠申请人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840031.00元、违约金380841.25元、律师费60000.00元,合计2280872.25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228.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8月14日,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劵以及理财类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现股东并非原始股东,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况。同时,到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的营业地对其财产进行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在住所地厂房系榕江县工业园区所有,被执行人亦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仍欠申请人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2280872.25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228元和本案的执行费25209元亦未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昌吉
审判员 姚元江
审判员 张吉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