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32民初412号
原告: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M6DKH742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号加州阳光新城**栋(**)**单元**层9号(沙冲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松,男,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坤,男,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DJ55H,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工业园区**栋**室1室。
法定代表人:唐基福,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才,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男,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松、刘太坤、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才、蒋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8400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的违约金806963.19元,以及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JCST160604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1460000元的办公楼弱电项目设备,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移交。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采购协议》,实为《购销合同》的增补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为430031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全部设备的运送、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也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采购设备的货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以书面的《工程催款函》向被告进行催款,当日被告回复《请款回执》,对累计欠原告1890031元货款进行了确认。2017年11月,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我方认可以实际结算单为准的金额;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3、违约金计算有误,与双方的约定存在巨大差距,同时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也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60000元律师费承担条款,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采购协议》、验收报告、工程款催告函、请款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并进驻榕江县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农产品、农业技术等种植、加工、开发服务。为完善设备、促进公司业务发展,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CST160640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整个办公楼的系统集成项目(包括桌面云、网络安全无线、小会议室科技设备、多功能厅LED屏幕、多功能厅音响、多功能厅灯光、监控系统、户外LED全彩屏),总价款146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季度进行支付,在约定的时间7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即2016年9月1日支付2920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438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438000元、2017年6月1日支付292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于2016年9月18日完工,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贵州国***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项目验收报告》。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为增补设备,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协议》,约定“总价款430031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原告应于本订单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交付设备。该协议属《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约定条款外,其余事项全部按照《购销合同》的条款执行”。原告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及补偿协议的总价款1890031元。催款当日,被告在《请款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890031元。2017年11月,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60000元律师费。2018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唐基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840031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应当调整;3、关于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是否有误,其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问题;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840031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在原告《请款回执》中对合同验收结算的价款予以盖章认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盖章认可的数额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18400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是否应当调整问题。首先是违约金的计算:《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按照季度进行支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具体支付为2016年9月1日和12月1日、2017年3月1日和6月1日”、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分成两部分:一是逾期十日内按每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是逾期十天后未付清货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应是:1、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至第7日不计收,第8日至第10日按该期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逾期10日后未付的,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即事实发生了变化。本案应将尊重意思自治与事实相结合,以合同中“验收合格后按季度进行支付”条款与实际验收日期相结合,调整四个季度的付款日期,即因在2016年9月28日和12月28日、2017年3月28日和6月28日支付货款。故违约金为:1、第一期292000元违约金438元(2016年10月6日—10月8日,292000元×0.0005×3天=438元)。2、第二期438000元违约金657元(2017年1月5日—1月7日,438000元×0.0005×3天=657元);3、第三期438000元违约金657元(2017年4月5日—4月7日,438000元×0.0005×3天=657元);4、第四期292000元违约金438元(2017年7月6日—7月8日,292000元×0.0005×3天=438元)。5、逾期10日后的违约金为1460000元×20%=292000元。《采购协议》违约金为:1、逾期十日内645.05元(2016年10月24日—10月26日,430031元×0.0005×3天=645.05元);2、逾期十日后86006.2元(430031元×20%=86006.2元)。以上合计,违约金共380403.25元(657元+657元+438元+438元+292000元+645.05元+86006.2元=380841.25元)。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调整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是否有误,其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对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只要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不管违约的时间有多长,均应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违约金,对此问题,本院已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已经算清,若再行按日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不符,属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因维护债权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400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6963.19元(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及从2018年4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38084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840031元;
二、由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80841.25元、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8456元,减半收取14228元,由被告贵州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丝丝
书记员 侯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