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32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坤,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DJ55H8G。

住所地:榕江县工业园区G8栋1室。

法定代表人:唐基福。

被申请人: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38728M。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838号A116。

法定代表人:魏建春。

被申请人:魏建春,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郭新文,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李军,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陈君航,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韦福才,男,1981年9月26日生,布依族。

被申请人:唐基福,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5日生,侗族。

被申请人:郭兴荣,女,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曾燕,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2018)黔263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时,申请执行人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魏建春、郭新文、李军、陈君航、韦福才、唐基福、***、郭兴荣、曾燕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各被申请人自己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与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称,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判决:1.贵州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840031元;2.由贵州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80841.25元、律师费60000元;3.案件受理费28456元,减半收取14228元,由贵州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发现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被执行人公司自公司设立及开户以来的银行流水,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原始股东或原股东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魏建春、郭新文、李军、陈君航、韦福才、唐基福、***、郭兴荣、曾燕等均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特依法申请追加上列被申请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贵州国***有限公司连带向申请人支付上列判决款项。

申请人为证实前述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黔东南分行出具的贵州国***有限开设账户及开设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的流水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榕江支行出具的贵州国***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流水清单、贵州国***有限公司的公司备案申请书、成立时提交的公司章程(发起人:魏建春,股东为:魏建春和公司股东广东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魏建春转让给郭新文、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李军)、2017年11月15日新股东会决议(***、曾燕、郭兴荣、陈君航四人成为新股东)、2018年4月20日新股东会决议(唐基福、韦福才、汤杰德、陈君航成为新股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审查依据。

上述被申请人,有韦福才、***、郭兴荣对被申请事项予以了答复和辩解。其中韦福才提供2018年6月19日贵州国***有限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决议(其中第四条:2018年4月19日新国农公司股东变更后,如公司在发展过程产生的新债权债务,由新股东韦福才、唐基福、陈君航、汤杰德承担)、2018年4月19日国农公司纠纷协调会签到册和当天的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8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决议,应以2018年6月19日的决议为准;***提供了在贵州国***有限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解释其代持李军股份及临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过;郭兴荣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解释其代持郭兴文股份的经过。

本院查明,贵州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未履行支付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280872.25元的义务,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贵州国***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确定的债务,申请人通过申请对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调查,认为该公司的原始股东或股东存在以下不足额出资的情形:①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国***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发起人),根据2015年10月13日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成立申请材料中股东出资情况表显示,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额为26950000元,出资方式为现金。2017年6月19日,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转出,不再是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在此期间,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仅向贵州国***有限公司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612000元资金,未足额认缴的资金为25338000元;②魏建春系原股东(发起人),在贵州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占股比例为51%,认缴出资额为28050000元,出资方式为现金。2017年6月19日,魏建春将26%的股份转让给郭新文后,占股25%。2017年11月10日,魏建春又将剩余25%股份全部转出,不再是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在此期间,魏建春仅向贵州国***有限公司汇入资金832000元,未足额认缴资金为27218000元;③陈君航于2017年11月20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23%至今;④韦福才于2018年4月24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10%至今;⑤唐基福于2018年4月24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10%至今;⑥郭新文于2017年6月19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26%。2017年11月20日,郭新文将全部股份转出。2018年1月15日,郭新文再次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46%。2018年4月24日将全部股份转出,不再是公司股东。在此期间,仅向贵州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0元;⑦李军于2017年6月19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49%。2017年11月20日将全部股份转出。2018年1月5日,再次成为公司股东,占股28%。2018年4月24日将全部股份转出,不再是公司股东;⑧***于2017年11月20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28%。2017年12月25日,减持25%,占股3%。2018年1月2日,将剩余3%全部转出,不再是公司股东;⑨郭兴荣于2017年12月15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21%。2018年1月2日,增持25%,占股46%。2018年1月15日,将全部46%股份转出,不再是公司股东;⑩曾燕于2017年11月20日成为贵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占股3%。2018年4月24日将全部股份转出,不再是公司股东。申请人遂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以上十名原始股东、原股东、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从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两个发起人(原始股东)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魏建春认购了贵州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但均没有足额出资,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贵州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后来陆续把所持股份转让出去,受让股东并非直接向公司注资,而是向出让股份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股东是否知道原始股东不足额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上述事实。因此,申请人追加郭新文、李军、陈君航、韦福才、唐基福、***、郭兴荣、曾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魏建春为(2018)黔263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二、国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魏建春各自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含案件受理费)2295100.25元的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贵州嘉创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追加郭新文、李军、陈君航、韦福才、唐基福、***、郭兴荣、曾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杨通智

审判员 邱春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海燕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