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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6212号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新郦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周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柴祎鸾,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彭埠镇云峰社区车站南路16-18号383室。
法定代表人杨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装饰公司)诉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银马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祎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能光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认为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保修结算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4119.52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24119.52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815.86元(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大普升项目铝板、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DF普福项目-GC-2015-0035”),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大普升外墙铝板、石材幕墙工程,雨棚制安、2-7#玻璃采光天窗制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1077182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概况、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三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退还3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满后结清。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的,应共同进行书面确认,则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款为工程结算总价款;若双方有争议则按合同争议方式处理。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不计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并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做出了明确约定:“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乙方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分三次退还:保修一年后退还50%,保修二年后退还3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结清。(每次支付时扣除相应时段甲方公司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2015年8月15日,案涉中大普升项目铝板,石材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此均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确认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造价为人民币12411952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一份,确认保修结算金额为124119.52元。工程所在的物业服务中心、客服部和造价采购部对此均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称浙江中大正能量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大普升项目铝板、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基建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工程保修金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数额,并约定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结清,现案涉中大普升项目铝板、石材幕墙工程保修期已于2020年8月15日届满,且对工程造价已有审核结算,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保修金的诉请及自逾期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款项人民币1241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815.86元(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止,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9.5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5元,共计人民币2634.5元,由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正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许新霞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施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