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6798号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新郦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周奕,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马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69512.33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银马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指令原告直接将款项付给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集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5%计算利息,若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本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每月2.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27日将本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讨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于2018年5月26日前归还,但截至目前,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关联公司银力集团存在挂靠关系,***利用银力集团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便利,承包杭州转塘农转居项目,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对外应由银力集团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而银力集团为了规避其支付款项存在的风险,要求***与其关联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案200万元借款实际是银力集团依法应当对外支付的款项,不应当由***承担清偿责任。2.银马公司与银力集团的股东一致,同时从另案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奕与银力集团刑事案件报案人是同一人,说明原告与银力集团不仅仅是关联公司,而且在法人人格上构成混同。同时,就***与银力集团联系与结算情况来看,都是直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奕直接联系,故***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告与银力集团构成法人人格混同。3.银力集团现已收到***实际承包的转塘农转居项目工程款1.017亿元,***有权行使抵销权,银力集团也应当予以主动抵扣。同时,与本案借款同时发生的楼金民处借款100万元,银力集团已经从***的塘农转居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亦可印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应追加银力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当庭提交了书面申请,希望法庭准许。

原告银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定案表、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楼金民)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定案表,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的印证,原告对此也持有异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至于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分析、说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银力集团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银力集团杭州转塘农转居项目,工程中标价9460.162万元;承包期间工程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担,***还应向银力集团缴纳工程总价9%的管理费等。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银马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该款汇入第三方银力集团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每月2.5%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银马公司于同日向银力集团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后***未按约归还本息,2017年5月12日,***在借款协议中再次明确“该借款属实,于2018年5月26日前归还”。之后,***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银马公司遂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审理中,***自认其与银力集团系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追加银力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涉案款项应在银力集团所收到的杭州转塘农专居项目工程款1.017亿中进行扣除。

另查明,银马公司和银力集团股东均为郦琪、陈国栋,2014年间,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奕曾以***等涉嫌犯罪为由,代表银力集团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犯虚开发票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还查明,2014年5月23日,***曾向案外人楼金民借款100万元,并由银力集团为担保人,约定:***因经营需要向楼金民借款10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第三方银力集团账户;如银力集团收到转塘农专居项目工程款,应在***办理领用手续后三天内,直接由银力集团以转账方式归还给楼金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银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涉案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辩称,银马公司与银力集团系关联公司,二者法人人格混同,款项本身用于支付银力公司所欠款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银马公司与银力集团虽二者股东构成相同,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代表银力集团实施有关法律行为,但不能由此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2.***承认其与银力集团之间就杭州转塘农专居项目发生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借款项确系汇入银力集团并用以支付项目对外所欠材料款。在此情况下,因被告自认其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即使有关材料款债务系以银力集团名义发生,亦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以偿还银力集团自身债务。3.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确认“借款属实,于2018年5月26日前归还”,可见其实际认可涉案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综上分析,***的有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银马公司要求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未明确具体金额,本案中不应按照银马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认定,结合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复杂程度、开庭时间和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按5万元计。庭审中,***另主张涉案借款在银力集团收到的转塘农转居项目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并要求追加银力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则银力集团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涉案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可在银力集团收到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抵扣缺乏相应依据;二则银力集团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结果无关,银马公司也不同意追加银力集团参加诉讼,故本院对***的有关申请不予准许。如***认为其与银力集团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向银力集团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综上,原告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36元,依法减半收取19518元,由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