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6797号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新郦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周奕,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马公司)与被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军偿还借款本金887026.60元,利息438997.97元(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银马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军向原告借款887026.60元,**军指令原告直接将款项付给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集团),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利息,若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本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每月2.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7月31日将本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军未作答辩。

原告银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银行汇款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银马公司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银马公司与被告**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涉案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未明确具体金额,本案中不应按照银马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认定,结合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复杂程度、开庭时间和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按4万元计。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被告**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应偿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7026.6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军应支付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0元,依法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军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