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2执5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一村新郦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14628871-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杭上商初字第170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14691元。本院于2016年04月07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银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5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潘水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