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恒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州恒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371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州恒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福州仓山万达广场**楼**02办公。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福州恒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创装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工资款35400元及利息;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在恒创装饰公司做油漆工,恒创装饰公司欠***3套房屋的工资共计28130元及闽江世纪城小区B区2号楼2502室房屋工资7270元。其间,***多次打电话向恒创装饰公司催讨未果。2016年6月15日,***向***出具《欠条》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多次电话催讨工资未果。

恒创装饰公司、***辩称,***在恒创装饰公司承接的房屋工作,其工作尚未全部做完,3套房屋的尾款有将近20000元未收回。***做工的质量不好,严重影响恒创装饰公司的声誉。实质上恒创装饰公司已经不存在,只是尚未注销而已,恒创装饰公司的资料都在另外一个股东手上,***也是受害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欠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恒创装饰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工资共计28130元,恒创装饰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2日前付清,***及案外人苏立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恒创装饰公司、***及案外人苏立凡至今未向***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恒创装饰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恒创装饰公司欠***工资共计28130元且承诺于2017年2月2日前付清,恒创装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资281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与***之间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恒创装饰公司欠***闽江世纪城小区B区2号楼2502室房屋工资7270元,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工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恒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8130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元,由福州恒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福州恒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肖飞

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

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发英

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