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3403号

原告:东台市龙源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迎宾大道10号。

经营者:***。公民身份代码:132924197406160315。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400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0470598U。

法定代表人:俞采形,执行董事。

原告东台市龙源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龙源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原告吊篮及相应设备,用于承建工地施工。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每台每天42元,租金每满二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则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安装吊篮及相应设备,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423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870元(自2015年1月6日暂算至2016年4月6日,按日千分之一计息,要求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以342369元为本,自2015年1月6日起至租赁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及相应设备用于承建工地施工,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租赁费用结算单》四份、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6日欠原告费用342369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承建崧厦伞城三期B块酒店(AB座)幕墙工程中,向乙方租赁垂直运输吊蓝约60台,暂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租赁期间为乙方将吊篮装运至安装工地,开始安装经检测及验收完毕,开始使用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电告、短信或传真);租金及支付:租金按日计即每台吊篮每日租赁费为42元,租金在设备进场之日起租期每满二个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次租金在最后一台退场30日内支付。甲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应每日按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工程施工需要提供吊篮租赁。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7月31日、9月30日、12月6日先后四次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42369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423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租赁费有过错。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东台市龙源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租赁款3423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