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11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学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市民大道400号营业房。
申请执行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2160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绍兴市房屋登记中心、绍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2000元,已被我院扣划并发还给申请人、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登记。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至今无财产可提供。目前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3200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处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