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604执35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组织机构代码5739646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俞采形,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浙江康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组织机构代码69954889-6。
法定代表人:俞采形。
被执行人: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组织机构代码78047059-8。
法定代表人:俞采形。
本院在执行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采形、浙江康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俞采形、浙江康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40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