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8442号
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A座1008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悦,男,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明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亚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和,男,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兴业公司)与被告李明胜、被告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兴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桥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悦,李明胜、万桥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桥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万桥兴业公司与李明胜于2006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桥兴业公司不支付李明胜工资107054元;3.万桥兴业公司不支付李明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681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27日,李明胜入职万桥兴业公司;2010年3月1日起,李明胜入职万桥兴运公司,万桥兴运公司拖欠李明胜工资。故万桥兴业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169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李明胜辩称,不同意万桥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万桥兴运公司辩称:李明胜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拖欠李明胜部分工资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7日,李明胜入职万桥兴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200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延长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27日。
2014年6月1日,万桥兴业公司、万桥兴运公司分别与李明胜签订内容相同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止的。2016年4月7日,万桥兴业公司再次与李明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20年5月4日。2019年1月7日,李明胜向万桥兴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万桥兴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
另查,万桥兴运公司与万桥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亚滨,万桥兴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注册成立;2010年3月1日,万桥兴运公司与李明胜签订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再查,万桥兴业公司为李明胜缴纳2006年6月至2010年10月、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万桥兴运公司为李明胜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其后,李明胜以万桥兴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报销款、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8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169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万桥兴业公司与李明胜于2006年2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桥兴业公司支付李明胜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工资107054元;3.万桥兴业公司支付李明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681元;4.驳回李明胜的其他仲裁请求。万桥兴业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明胜主张与万桥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工资107054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明胜提交了万桥兴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万桥兴业公司承诺拖欠李明胜报销款、工资)。万桥兴业公司、万桥兴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拖欠工资数额为107054元、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9681元。同时经释明,李明胜仅向万桥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万桥兴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明胜、万桥兴业公司认可2006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万桥兴运公司虽于2010年3月1日与李明胜签订劳动合同,但万桥兴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注册成立,该份劳动合同具有明显瑕疵;万桥兴业公司、万桥兴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与李明胜签订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此后万桥兴业公司再次与李明胜签订劳动合同,万桥兴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李明胜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万桥兴业公司、万桥兴运公司先后交替为李明胜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与劳动合同期间并不对应;万桥兴业公司为李明胜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工资、报销款并承诺给付;李明胜主张工作地点、内容未发生变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为万桥兴业公司提供劳动。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万桥兴业公司、万桥兴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交叉管理,但显然万桥兴业公司与李明胜劳动要素结合更为紧密,故对于李明胜与万桥兴业公司2006年2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万桥兴业公司认可拖欠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要求不支付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明胜以万桥兴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万桥兴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明胜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明胜不要求万桥兴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胜于2006年2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明胜工资107054元;
三、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明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681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马 磊
人民陪审员  谈华典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子群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