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镇江万桥重机有限公司与上海贺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8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万桥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滨,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滨,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和。
上诉人镇江万桥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万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桥兴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万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镇江万桥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兴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双方有约定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且无法律依据。2、镇江万桥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即一审判决之前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故一审判决应以新的企业信息为准,不应判令公司原一人股东兴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镇江万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公司主张相关逾期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30-150%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公司此项诉请于法有据。2、镇江万桥公司主张其于一审判决前发生了股权结构变更,由一人公司变为非一人公司,属恶意规避法律责任。且一审判决兴运公司对镇江万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镇江万桥公司无权对此项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兴运公司、兴业公司共同述称,同意镇江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江万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2,169.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镇江万桥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212,169.9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54,854.99元);3、判令兴运公司和兴业公司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镇江万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26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镇江万桥公司向**公司采购钢材产品,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后**公司交付货物。2018年4月23日,**公司与镇江万桥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确认镇江万桥公司共拖欠**公司货款1,472,169.99元,镇江万桥公司承诺自2018年5月1日起分六期向**公司偿清,2018年5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9年2月28日止分别支付25万元,2019年5月31日止全部还清。若镇江万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任意一期货款,则**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镇江万桥公司偿还全部欠款。镇江万桥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9月25日及11月9日向**公司支付20万元、5万元和1万元。
一审另查明,镇江万桥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1月29日变更为北京市万桥机电设备公司即兴业公司,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兴运公司,自此兴运公司成为镇江万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兴业公司为兴运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镇江万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镇江万桥公司拖欠货款,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亦于法无悖,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兴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兴运公司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即为镇江万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由兴运公司承担证明一人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证明责任。兴运公司提供其2017年审计报告,仅反映其作为股东的2017年财务状况等,未达到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即镇江万桥公司财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兴运公司对镇江万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兴运公司与兴业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镇江万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212,169.99元;二、镇江万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12,169.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兴运公司对镇江万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3.20元,减半收取计8,1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1.60元,由镇江万桥公司、兴运公司负担。
二审中,镇江万桥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1、镇江万桥公司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其与兴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镇江万桥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6月4日其已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镇江万桥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拥有,但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交,且该证据对本案的审理也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故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另,该份审计报告只是确认兴运公司完成了出资,不能证明其财产与镇江万桥公司完全独立,且该审计报告也只反映了2016年一个年度的情况。对证据2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而言同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的公司形式与股权结构发生变更不能影响一人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兴运公司、兴业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审计报告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其证明的内容尚需与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认定。对证据2公司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4日,镇江万桥公司原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股东兴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兴运公司、刘冠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之责。本案中,兴运公司系一审判决确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虽然镇江万桥公司提供了其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但从该报告中并不能得出本案纠纷相关时段内兴运公司与镇江万桥公司系财产独立的结论。同理,镇江万桥公司在对2014年至2017年历年欠付**公司货款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兴运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公司在镇江万桥公司未按期偿付欠款的情况下,主张按相关逾期利息标准计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江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27元,由上诉人镇江万桥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磊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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