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3号
原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江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镇夏溪潭村。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东阳市六石镇夏溪潭村,其并没有离开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形成经常居住地,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东阳市六石街道夏溪潭村委员会及东阳市公安局六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关于被告居住情况的证明。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其是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为管辖依据而诉至本院,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东阳市六石镇夏溪潭村,而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仅能证明被告的暂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下满觉陇152号,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下满觉陇152号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则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倩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