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下民一初字第16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下称地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下城野风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地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省农科院科技综合楼工程钻孔、灌注桩钻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水下混凝土浇灌、泥浆外运等,合同还对造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决算工程总计2624436元,扣除商品砼费986314.52元的85%为1392403元,被告已付60万元,余款79240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违约金834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存在无故拖延工期的事实。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无故拖延工期的事实。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野风建设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5条约定,应以编制的决算书并经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准,现我们已就此向法院提出了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而且原告起诉的时候,我们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主体工程结顶的时间,对第二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6日,如工期延误超过5天,每天增加处罚人民币2000元,而反诉被告直到2006年12月12日才完成全部桩基工程,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74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地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欲证明原、被告承包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工程造价、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
2、催款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3、桩基工程决算书,欲证明原告依据业主(监理方)的工程量及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汇总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2624436元。
4、工程桩钻孔灌注施工记录,欲证明A19,A62的落桩时间。
5、工程桩钻孔灌注桩钢筋隐蔽验收记录,欲证明原告的施工是符合相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并经被告确认。
6、照片,欲证明被告工程主体已经结顶的事实。
7、工地监理例会报告(第九次),欲证明工程桩总共是227根,完成时间06年10月7日。
8、工地监理例会报告(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欲证明由于当时工地的供电不足,从而导致工期从9月16日延期到10月7日。
被告(反诉原告)野风建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反诉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第十一次工地例会和签到表,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差,工期严重滞后。
3、浙江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一)、静载试验简报和基桩动测成果表,欲证明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4、浙江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欲证明原告直到2006年12月12日才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8月28日本身就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为此时工程主体尚未结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缺乏被告签收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决算书未经过有编制资格的人员编制,该决算书是06年10月23日编制的,但此时工程尚未竣工,又怎么出具决算书呢,对工程量的数额有异议。并且也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决算书。本院认为该决算书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制作的依据是根据业主和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编制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有施工,但工程并没有完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A19、A62的落桩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验收意见上写了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但这是过程验收或工序验收,并非最终的质量验收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都不清楚。本院认为主体结顶的照片不能反映出系诉争的房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8认为工期顺延应经承包方与监理单位的签证,而该组证据均不能代替延期、签证,而且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完工时间。本院认为证据7反映出10月8日已完成全部工程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客观地反映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供电不足经常出现跳闸的情况,使桩机施工处于半停工状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里讲的是维护桩而非案涉的工程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有异议,即桩下沉的原因究竟是原告引起的还是设计问题还有待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在对A19、A62号桩荷载试验时A19、A62号桩承载力及沉降量未能满足设计要求。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落款时间,也无法证明原告是2006年12月12日才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检测日期明确,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才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浙江省农科院科技综合服务楼钻孔灌注桩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钻孔灌注桩钻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水下混凝土浇灌、泥浆外运。工程造价在278万元内包干。工期自2006年8月8日至2006年9月16日。工程结算由承包方编制结算并以业主审计后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础完工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40%,土建施工±0.00完成并资料齐全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主体结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决算经业主审定后30日内支付扣除5%保修金外的余款结清。合同还对工程变更、工期延误、索赔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变更按设计、建设方、被告和监理工程师签证为依据,工期延误超过5天,每天增加处罚人民币2000元。违约方按本合同造价0.3%处罚等条款。双方还对报价等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06年10月8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桩227根,2006年12月2日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对原告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2006年11月23日,原告依据被告及业主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及被告确认的报价单编制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262443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余款792403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因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
另查明在2006年10月11日召开的由浙江省农科院、浙江省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加的第九次工地例会上明确10月8日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桩227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决算提出异议,但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未能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系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原告的决算是依据被告及业主单位确定的工程量及原告与被告签订报价单做出的。决算总价也在双方签订的包干总价范围内。因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而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但被告以该物业的检测报告时间作为原告的工程完工时间不妥,根据第九次工地例会的记载,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桩。在该期限内原告延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792403元,违约金8340元。
二、杭州市地基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杭州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4000元。
三、驳回杭州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7元由被告杭州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910元由原告杭州市地基基础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杭州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董保民
审判员章幼戎
审判员*东晓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