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鹏。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方宏。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亮。
原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地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二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二分公司、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基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长城公司总包的杭州丁桥大型聚集区r21-29地块二标段的桩基工程。2009年8月12日,原告完工后双方经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682400元,被告至今尚欠1324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长城二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400元,被告长城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及长城二分公司辩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江民初字第1172号生效判决确定***系案涉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所欠工程款应由***承担,两被告仅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在未付工程款之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地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桩基工程的具体约定;2、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付款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发生施工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与被告长城二分公司之间发生承发包关系,且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长城公司及长城二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08年,原告与被告长城二分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丁桥大型居集区r21-29地块二标段的预应力管桩供应及管桩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工程完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824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尚欠工程款13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长城二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支付,现被告尚有1324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作为长城二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于长城二分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